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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林欽章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0元。(本院卷第1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0時51分許,駕駛BGC-83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柳頌聲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1,260估修(工資33,810元、零件7,450元),惟本次事故僅賠付訴20,6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尊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書。另柳頌聲所提出之嘉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修復內容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柳頌聲請求之汽車維修零件費用7,450元,零件折舊後為985元,加計工資33,810元,合計為34,79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致系爭車輛擦撞護欄而受損,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資料、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及原告已賠付之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之抗辯,是被告與訴外人柳頌聲間另案爭訟之答辯(本院卷第95頁),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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