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昌明、博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智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被 告 博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識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24分許,進入伊經 營之台灣聯通阿曼TIT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2樓、地下3樓,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停車場限高為1.9公尺之標示,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過失撞擊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導致消防設備受損、泡沫原液噴灑耗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泡沫原液填充費及消防設備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9,3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將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 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而應准許)。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委請古集企業社與滿意國際清潔社清理系爭停車場,惟其等2廠商之施作內容均為地下室吸水,費用 應有所重複,且原告請求之清潔費5萬元,顯然過高,應就 實際施作之人數,依11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為2,520元,始為合理;又被告查得原告補充泡沫原液之單價為每公升75元,高於市場價格每公升48至52元甚多,應依市場平均單價每公升50元計算,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泡沫原液填充費,與消防設備修繕費,均應扣除泡沫原液與消防設備零件即感知灑水頭之折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進入原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因系爭車輛之高度已逾系爭停車場1.9公尺之限高,而撞擊系爭停車場之消 防設備,導致消防設備受損、泡沫原液噴灑耗盡等情,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份、系爭停車場之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本應注意系爭停車場之限高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原告所有之消防設備受損、泡沫原液耗盡,應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害原告權益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認定如 下所示: ⒈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清潔費5萬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古集企業社報價單、滿意國際清潔社報價單各1份、統 一發票2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份及系爭停車場清潔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已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額外支出清潔費5萬元之損害 ,則原告當得請求如數賠償。被告雖辯稱:古集企業社與滿意國際清潔社施作內容相同,請求費用有所重複,且清潔費應就實際施作之人數,依111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查:觀 諸卷附水成膜泡沫原液安全資料表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已明確記載:泡沫原液對皮膚具有刺激性,若接觸眼睛,可能導致眼睛發紅、流淚、視線模糊及眼部不適;泡沫原液如洩漏,不宜直接排入地下水或地表水中,並應以大量清水進行稀釋、沖洗,以免道路滑溜;操作人員處理泡沫原液時,應配戴化學防濺護目鏡及專業橡膠手套等語,應認系爭停車場之泡沫原液雖不具有腐蝕性,惟洩漏後仍可能導致人體不適、道路濕滑及交通不便,而有即時清理之必要等語,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有立刻處理避免損害擴張發生之必要性,故徹底清潔系爭事故導致之消防設備受損及噴灑、散流四處之泡沫污染環境,具有急迫性。佐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見 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停車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地面已遭泡沫原液大面積淹沒,且當時系爭停車場中尚有其他使用者之車輛,原告基於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者,基於契約上義務,本有儘速清理污染環境之泡沫原液必要,則原告面臨此等急迫清理需求,同時委請古集企業社與滿意國際清潔社進行吸水、泡沫吸除與地下室清潔等工程,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不必要之重複性支出。再者,前述清潔承攬工作顯然著重經驗及迅捷性,且並非原告單方一對一與各該清潔人員締約,乃係委請當時得以臨危授命、到場完成工作之清潔公司完成系爭事故後之相關清潔善後工作,則被告仍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支出合理費用云云,顯然不合一般人生活經驗,蓋基本工資僅為勞動報酬之最低標準,此為常識,然依原告當時急欲完成徹底清理系爭停車場之情狀,清潔過程現場需相當之人力、具專業機具與耗材支出,則原告支出2家願到場之廠商共計5萬元清潔費,衡情,尚難認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單純以基本工資乘以到場清潔公司員工人數計出總額為據,即認為原告已經實際支付之清潔費用過高或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前揭辯詞,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⒉泡沫原液填充費及消防設備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填充泡沫原液填充費及消防設備修繕費共39,350元等情,有鈞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開費用;惟就修繕消防設備所用之感知灑水頭,原告之購入成本為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此類消防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停車 場於100年9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使字第279號使用執照存根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逾5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之結果,上開感知灑水頭為零件,依法扣除折舊後,其修復費用應為35元,原告對此等折舊後之金額並無爭執,並已同意可依此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就前揭估價單所列之泡沫原液、感知灑水頭、管路整修及設備還原工資、原液填充工資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39,035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0,000+35+3,500+5,500=39,035),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於,被告固又辯稱:原告補充泡沫原液之單價高於市場價格甚多,應依市場平均單價每公升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泡沫原液填充費,亦應扣除折舊額云云。然查:原告使用之泡沫原液經內政部發給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1份及峰洁消防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出廠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具有品質、材 質、性能與安全性之合格認證;反觀被告僅提出之購物網站蝦皮拍賣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73頁),除截所示價格未必 足以表彰市場均價外,該截圖所示產品來源不明,亦無可認與原告所使用之品質全然相同,被告亦無法提供合格審認文件,且相較於實體店面或商家,網路賣場須支出之固定成本雖較少,但服務性未必同於實體店面,不同交易市場上販賣之產品價格本有高低相異之可能,實難僅以被告前揭截圖,即推定原告請求已支出之泡沫原液填充金額過高或不合理,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一般而言,泡沫原液性質上屬定期消耗性用品,並非具有耐用年數限制之固定資產,自不生折舊之問題,被告顯然誤會,其以前詞置辯請求對此折舊,無以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本 院卷第45、4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9,03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