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榮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洪榮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具狀補正表明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略以「原告車輛由B2往上駕駛至B1,路肩寬度由寬至轉彎處明顯變小,於B1又變寬,往高處行駛,路肩變化無明顯擺放三角錐,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變寬事實,幸好駕駛人右邊撞擊路肩,反彈至左邊,已與會車通過……其撞擊處顯示有多車多處撞擊,業者於2/12事發後10天, 於出事路肩,以油漆草率塗抹,意圖掩飾多車撞擊事實,業者辯稱取得合法營業執照,與現場行車安全改善無直接關係…又聲稱立行人止步,是基於安全…業者基於善盡付費使用停 車場安考量,原設計不良處輔以安全措施,是業者應善盡之行為。因車輛維修無法使用,需支付租公司租賃費用,故請求賠償新臺幣28,998元。」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並未明確記載其發生事故之行為地、發生時間、事實發生經過及系爭停車場設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其車輛受損之照片及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而支出租賃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