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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 原告
    洪榮志
  • 被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洪榮志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22分駕駛車輛至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嘟嘟房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原告駕車從B2往上駕駛至B1,路肩寬度由寬至轉彎處明顯變小,然後於B1又變寬。當往高處行駛,路肩變化,沒有明顯擺設三角錐,右邊視線無法判斷路肩又變寬,原告因而駕車右邊撞擊路肩造成車輛右側前後輪圈損傷。該撞擊處顯示有多車多次撞擊,被告於事發後十天,於出事路肩,以油漆草率塗抹,意圖掩飾其多車撞擊之事實,又辯稱取得合法營業執照,係以營業稅務為根據,跟現場行車安全改善無直接關係。然基於善盡付費使用停車場安全考量,原設計不良之處,輔以安全設施之必要,本來就是被告應善盡之行為。原告因事故造成維修,無法正常使用租賃車輛,維修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進廠維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出廠,共6日無法使用車輛。依據原告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價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故請求6日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共28,999元(145,000/30×6)。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9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屬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停車場站,而非被告旗下所屬場站,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顯與被告無涉,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停車場設置不良致其車輛受損,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所設置或經營,且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人並非被告,有其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則縱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設置不良為真,因被告既非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人,其自無須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有否欠缺負責,而非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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