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懿藝術科技有限公司、張資倩、歐思科技有限公司、林明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美懿藝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資倩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被 告 歐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4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7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被告匯款購買網路行銷服務一式(下稱系爭服務),總價新臺幣(下同)57,750元(含稅),原告並已依約匯款給原告,服務品項包含Facebook、IG行銷推廣+文宣+圖片,廣告費為一個月25,000 元,採實支實銷;網站內容設計圖(8-10);產品銷售圖改 良(1-2張);蝦皮產品上架;蝦皮文宣;蝦皮廣告費5,000 元,採實支實銷;FB IG 蝦皮 整合追蹤GA;LINE官方建置+ 設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左右提交所創建Facebook粉絲頁與網站內容設計圖(8-10),及LINE官方建置+設定後,即終止提交其他各項服務項目,原告曾多次於LINE群組詢問進度與其他項目內容,被告均拖延,拒接電話或LINE訊息。因被告迄未完成Facebook、IG行銷推廣+文宣+圖片、產品銷售 圖改良(1-2張)、蝦皮產品上架、蝦皮文宣、蝦皮廣告費5,000元、FB IG 蝦皮 整合追蹤GA。另被告亦無交付發票收 據及交接相關執行項目之後續經營所需帳號密碼,致網站的錯誤資訊無法更改,使原告受到消費者質疑。被告已完成部分服務項目,但其提供之產品與服務不相當,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全部完成系爭服務及原告已匯款全部服務費57,750元等,已經原告提出被告報價單(本院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33頁)、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次查,原告自承 被告已依系爭服務提供全部服務中的網站內容設計圖(8-10)、line 官方建置+設定(本院卷第15頁),因該分項內容,客觀上並無與系爭服務的全部有不可分開的情形,則被告取得該2部分的服務費1萬元、5千元,即難謂無法律上的原因, 至於其餘各項服務,被告既未依系爭服務提供服務,則原告於被告拒絕服務後以起訴被告的方式終止系爭服務,並依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服務的42,750元(57,750-15,000=42,750),即可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 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