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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陳靜玉
被告
周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1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即原告陳靜玉,佯稱為公司主管楊博士,因購買伊莎貝爾禮盒需代墊貨款云云,致陳靜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9,100元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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