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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0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劉興亞所有、訴外人劉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許,停放於由被告經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B2停車場第104號停車格內,詎被告疏於管理,使停車場內天花板掉落碎片而砸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243元,其中零件57,912元、烤漆20,832元、工資12,49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停車場的管理公司無誤,當天應是地震、餘震造成天花板粉塵掉落,粉塵掉落不應該修到9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管理之B2停車場104車格內,遭天花板掉落之碎片砸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卷第15頁),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當天係地震造成粉塵掉落云云,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費用91,243元,含工資12,499元、烤漆20,832元、零件費用57,912元,有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31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5,791元(計算式:57,912元×1/10=5,7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122元(計算式:5,791元+12,499元+20,832元=39,12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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