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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 當事人
    劉碧涵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劉碧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被告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刷卡新臺幣(下同)24,488元購買永春館1年期會籍,並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110年7月經友人告知,被告高盛公司同意會員辦理終止會籍及退費之申請,因疫情當時原告仍在國外,經高盛公司同意,委託家人攜帶會員卡及相關文件辦理退費,剩餘會籍退款金額由經核算為21,328元,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未依法辦理信託手續,致原告權益受損,而被告謝正彥為被告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2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盛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內容、刷卡單、會員服務專案申請表、會員終止會籍申請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高盛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系爭契約乃被告高盛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內容亦僅得拘束訂約之雙方當事人,效力不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外之人,故被告謝正彥係被告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簽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就系爭契約復無連帶法律關係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謝正彥返還會費,於法即非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盛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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