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
-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沅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李沅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用以經營管理之Times臺北市萬華 區大理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其收費標準為平日為每半小時新臺幣(下同)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每半小時25元,入場後12小時最高收費150 元,並於系爭停車場內擺放告示告知消費者應於離場前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將其前向訴外人你好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16次,積欠停車費共計1,650元,且被告多次未繳費即出場,已 違反現場告示約定且情節重大,另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等 情,爰依臨時停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車牌辨識系統出入場時間總表、監視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請求被告給付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宏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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