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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徐千惠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彥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口處時,因停車時未 依標線標誌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郭致豪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6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 費用14,850元、零件11,256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年1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1,729元,故加計前 述費用中之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14,850元後,合計為19,279元(計算式為:1,729+2,700+14,850=19,279。原告並當 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附屬切結書、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大立亨租賃有限公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12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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