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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祺森(原名:朱霆鈞、江霆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江宗翰 被 告 江祺森(原名朱霆鈞、江霆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無限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無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私人教練課程,分期總價為新台幣5萬4000元,茲因大無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大無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5日計12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4500元,惟被告僅付9期後即未再缴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及分期付款缴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500元 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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