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49號
- 原告
- 蘇敏傑
- 被告
-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育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增懿
- 訴訟代理人
- 何芊亦
- 訴訟代理人
- 林沂庭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南港區,本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並以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部分之營業處所在本院轄區,且與對中國信託之請求具連帶關係,性質不宜分割起訴,經中國信託無異議而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等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上,固併記載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嗣於同一訴之聲明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特定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並當庭表明捨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受不詳之詐騙集團以電話指示而操作ATM匯款5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帳號),經原告報警,依規定進行圈存系爭款項後,始得知本案帳戶均對應於樂購蝦皮在中國信託開立之實體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多次請求中國信託,請其聯絡樂購蝦皮,並要求樂購蝦皮依據原告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儘速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卻遭樂購蝦皮以各種理由拒絕。
㈡實則,樂購蝦皮係於111年4月15日,即有接到中國信託警示帳戶通知,當時即應對系爭款項為列管而不得供提領(即圈存),竟疏於詐欺或洗錢防制之列管,仍讓蝦皮平台其他買家或詐騙集團有提領系爭款項至銀行帳戶;且中國信託作為樂購蝦皮背後之實體銀行帳戶管理者,接受原告及時之半夜報警、儘速通知資訊後,在得知應系爭款項應圈存警示後,竟亦未立即通報樂購蝦皮,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追回系爭款項之重大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樂購蝦皮則略以:
㈠樂購蝦皮僅以第三方之角色,為蝦皮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買賣交易提供金流服務,並基於系爭平台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代收付交易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更無從中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蓋系爭平台係為買方與賣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一線上平台之交易場所,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方及賣方之間,樂夠蝦皮公司並非買賣交易之主體。使用者於系爭平台註冊成功後,即可開啟購買或販售之功能;當買方使用者於系爭平台向其他賣方使用者下單購買商品後,得將交易價金匯款至對應的虛擬帳號,匯款完成後賣方便將商品寄出,當買方於系統上確認收到商品且交易完成後,蝦皮購物方將交易價金計入賣方「蝦皮錢包」中(蝦皮錢包為系爭平台提供服務之一環,係為便利使用者管理其於平台上銷售商品款項所提供之服務;使用者可自行支配蝦皮錢包中之金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提領至其金融帳戶)。被告僅為系爭平台之買賣交易基於第三方角色提供金流服務,並向中國信託申請信託帳戶以代收付款項之用,而系爭平台上所有透過虛擬帳號交易之價金,皆會流入同一個信託帳戶,該信託帳戶是一個大水庫概念。
㈡查本件原告所匯付款項之5筆交易(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交易)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買家向賣家下訂單購買商品所取得之虛擬帳號,而後該5筆系爭交易,皆由買家於同(14)日下午17時,於蝦皮購物系爭平台系統上,按下取消訂單,致系爭交易金額最終計入買家蝦皮錢包內,故現金斯時並非存於樂購蝦皮信託帳戶之中,樂購蝦皮亦未自系爭交易取得任何利益。
㈢至於是否係由他人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替其清償應給付之系爭交易款項,被告等人實無從得知。樂購蝦皮僅為中間角色,而各虛擬帳戶係依據系爭平台交易所產生,樂購蝦皮並無將使用權限移轉至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身上,被告所為完全合法,自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可言,亦未因系爭交易受領得任何利益。原告與詐騙人士或買家間,如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詐騙人士或買家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樂購蝦皮僅為平台上之交易代收付系爭交易款項,既係基於商品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存在,難認何有不法侵害之事實。
㈣樂購蝦皮為系爭平台提供金流服務之行為,僅為敦促買賣雙方依其契約義務為各自之給付,若賣家未依約出貨,買家得以收回價金,減低履約爭議之發生,法院亦有見解認為個人是否由其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或係受人詐欺轉出款項,其查證極度困難,縱然具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提供之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還須具備查證能力或先為查驗之義務,在無證據證明網路交易平台,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難認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因該次交易價金,已由系爭平台上之買家收受退款,如原告認為收受價金無理由、或有與詐騙集團勾串情形,原告應針對該買家提出民刑事告起訴,系爭平台亦會提供相關交易資料給法院;如交易平台認為該買家收受價金有理由,則僅為代收付該筆交易之樂購蝦皮更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應屬明顯。樂購蝦皮僅基於系爭平台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代收付交易價金,無法、亦無義務去驗證每一交易是否真實,或去查核原告與買家間法律關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更未因系爭交易受領利益,遑論尚無證據顯示樂購蝦皮有參與詐害原告之事實,原告應逕向行使詐術或因系爭交易得利之訴外人(即買家)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信託則略以:
㈠樂購蝦皮為管理平台買賣價金向中國信託申請金錢信託服務,中國信託為樂購蝦皮開設信託專戶之受託人,樂購蝦皮為該實體帳戶之委託人暨受益人,中國信託對於實體帳戶內之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實體帳戶款項匯出、管理,中國信託皆悉依樂購蝦皮之指示辦理。
㈡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受到詐騙而於同年月15日報警後,中國信託收到警局之通知,於同年4月15日15時47分、15時52分、15時56分、16時、16時4分,就所通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於1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款項圈存,並於當(15)日23時49分,通知該實體帳戶之委託人即樂購蝦皮上開圈存情事。原告既已完成前述匯款行為,則上開款項已由原告之帳戶匯至前述實體帳戶內,該實體帳戶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故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依法並非原告所有,必須經依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有效完成後始能返還予原告而再次為原告所有。又虛擬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如被害人申請返還時,銀行應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虛擬帳號對應於實體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款項未被提領者,須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款項事宜,至於,原告損失之系爭款項,已經中國信託多次聯繫樂購蝦皮圈存款項返還,惟未獲樂購蝦皮同意,是中國信託未取得樂購蝦皮同意前,不得就圈存款項返還予原告,且中國信託僅是依照法律規定必須圈存系爭款項,但管理者,應為樂購蝦皮,而非即中國信託,原告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4日,因認為受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以電話指示操作ATM匯款5筆共10萬元,因而向警方報案,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系爭款項亦依規定遭到圈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5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9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為據,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匯款經查對即為系爭交易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並需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有何故意過失,或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使用樂購蝦皮之系爭平台金流服務,樂購蝦皮將原告匯出資金送交該詐騙同夥,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屬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平台所公開之服務條款觀之,其第1條及最末端之同意條款約定為:「…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買家』)與賣家(『賣家』)(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議,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85、129頁),則依上開公開條款規定,原告於使用系爭平台服務前,應已明確知悉且需同意上開服務條款,始得使用系爭平台。亦即,系爭平台上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款項之交付,均存在於買家及賣家雙方之間,與樂購蝦皮根本無涉,樂購蝦皮提供系爭平台,僅為商品交易包括款項交付提供場所及機會,則本件實際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平台上之賣家之間,至為明確。
⒉依原告於警局報案時所陳,其係於111年4月14日16時15分遭博客來財務人員要求操作解除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系爭款項,最終流入系爭交易之5筆訂單所取得之虛擬帳號,而後該5筆訂單,均由系爭平台其他買家於同(14)日17時,即於系爭平台為取消,致系爭交易金額最終仍計入該買家蝦皮錢包內等情,有樂購蝦皮所提的系爭交易訂單(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據,且該事實經過為原告當庭不爭執。則原告本可向該買家依契約關係而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其先向僅提供系爭平台服務中款項流通部分之樂購蝦皮為請求,依其與樂購蝦皮間之前揭約款,並無所據。且查:樂購蝦皮於買、賣雙方完成買賣程序、買方於收貨後點選完成訂單、樂購蝦皮將款項計入賣方之蝦皮錢包過程當時,原告係先報警而向匯款帳戶所屬銀行即中國信託為告知,樂購蝦皮斯時顯然無從知悉原告與系爭平台之代購客服之人之實際交易情況、亦未能辨識原告與佯裝博客來人員之平台買家,有無交易上之紛爭,衡情,樂購蝦皮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認,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可言。
⒊原告雖又主張樂購蝦皮於111年4月15日,即其接到中國信託警示帳戶通知時,系爭款項尚未被提領至實體銀行帳戶,系爭款項仍在系爭帳戶之內,且其認為因蝦皮錢包金額提領至銀行帳戶需3至5個工作日的作業時間,樂購蝦皮在得知此情且有充足時間查核系爭款項是否為詐欺或洗錢的情況下,依然讓買方或詐騙集團提領系爭款項至銀行帳戶,自應有過失云云。然依前所述,樂購蝦皮於原告與他人之交易過程中,僅擔任第三方金流之平台方,性質上非買賣契約之相對立當事人,且其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平台之服務條款,當無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樂購蝦皮乃因應自身查證及風險控管之能力及技術,故於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在系爭平台為金流服務行為時,業已預先為不涉入使用者交易及不確保實際完成交易之聲明,原告若不能接受該等使用條件,亦可選擇不使用系爭平台之任何服務,然而,原告顯然已經同意條款,才能使用系爭平台,於其顯可知悉使用系爭平台相關服務時樂購蝦皮已經聲明對買賣雙方糾紛免責、無關,如同一般日常生活買賣雙方之交易紛爭或風險原即存在,無從因為樂購蝦皮提供系爭平台服務,即認為其屬於交易之他方而應與他方行為之故意、過失同負其責。又原告報警後,被告等雖有依規定將列為警示帳戶之款項進行圈存,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佯裝博客來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其他取款管道,與樂購蝦皮有何關聯,本件系爭交易金額之損失,應係原告遭人詐騙之結果,誠如一般詐騙集團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行騙,提供一般性金流服務即匯款之郵局或銀行,亦無可能要求其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樂購蝦皮對於系爭款項需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樂購蝦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中國信託未立即通報樂購蝦皮,遲誤樂購蝦皮追回系爭款項的可能,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因此中國信託也有過失侵權云云。惟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512號函文中,已述明:「二、1.該5筆交易款項皆為蝦皮購物平台上已取消之訂單交易款項,依據開戶人系統紀錄,交易之賣家出貨後,經買家於系統上取消訂單,經查這5筆虛擬帳號,係於111年4月15日23時49分收到本行新增警示的通知信件,開戶人系統紀錄這5筆訂單,皆已於111年4月14日17時10分至17時33分間取消,故該等款項已依正常流程退還至買家蝦皮錢包,非由蝦皮購物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早在原告自陳於4月15日凌晨其報案之前,系爭款項早於前1(14)日下午即因訂單取消,退回買家的蝦皮錢包,中國信託在事後之同月(15)日得知系爭款項應圈存警示後,已然無法特定何筆10萬元為系爭款項,難認系爭款項有何因中國信託未盡款項圈存作業責任,而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款項之結果,兩者之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認為中國信託未於111年4月15日凌晨知悉後即通知樂購蝦皮即時圈存,亦有重大過失云云,姑不論其並未提出圈存通知遲誤之事證,且中國信託於當日凌晨知悉後同日通知,衡情,亦難認有顯然之疏失,而經事後審認系爭款項早已因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平台退貨及蝦皮錢包等制度,使系爭款項流動而難以在樂購蝦皮信託帳戶完成有效圈存,則原告亦無舉證證明中國信託之通知行為,尚對其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可言。
⒉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既由樂購蝦皮所委託,該帳戶內的資產應屬樂購蝦皮所有,中國信託本無就系爭款項負有管理之責任,亦無可能決定系爭款項是否如數返還原告。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說明中國信託如何與樂購蝦皮間尚有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行為之事實,並導致原告發生系爭款項損失之結果,再者,原告就系爭款項如主張受到詐騙,本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詐騙集團成員為請求,事實上未必即無法取償。從而,原告亦無從向中國信託請求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款項者,究屬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等有何知悉或參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就系爭交易而言,樂購蝦皮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僅係提供線上買賣之系爭平台相關服務,對於平台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本無從介入或作司法審查的可能;另中國信託亦僅提供實體帳戶予樂購蝦皮,作為提領買賣款項之用,其等之行為並無促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可能,事實上,系爭款項亦因利用系爭平台服務,以系爭交易之5筆訂單均由其他買家旋於同(14)日取消,致系爭交易金額進入該買家蝦皮錢包內,則系爭款項因持續性之交易狀態,實際已不存在,並無真正達成特定款項圈存之效果,據上,原告仍執陳詞,並無法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事證,尚難就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因舉證不足,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