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0號
- 原告
- 王生財
- 被告
-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窗型冷氣壹台(型號:SA-L50VHR、機號:000133)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窗型冷氣(型號:SA-L 50 VHR、機號:000133,下稱系爭冷氣),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詎料,系爭冷氣於安裝完成後,出現需以遙控器按壓3下始啟動之異常情形,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自應將系爭冷氣取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7,500元(包含退還價金3萬5,500元及清潔費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全額退費並將系爭冷氣取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清潔費1萬2,000元,因系爭冷氣售出後,被告已提供免費之售後服務,且原告前曾報修系爭冷氣。又原告於報修並經被告更換零件後,均未提及系爭冷氣或服務有致生損害於原告或第三人之情形,顯見被告之該次售後服務有滿足原告對系爭冷氣之功能操作上之期待,故原告請求清潔費1萬2,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後,因系爭冷氣有瑕疵而向被告報修,但系爭冷氣於112年8月4日修理完成後,又發生功能異常情形,故請求被告退還價金3萬5,500元,並將系爭冷氣取回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保證書、消費爭議第一次申訴資料表、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兩造均應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冷氣之同時,請求被告返還3萬5,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冷氣取回將造成原告須支出1萬2,000元之清潔費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亦有同時返還系爭冷氣之義務,爰命原告於應於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得為主張。另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