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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告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9日,與被告合意要被告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檢測該處安裝之約有防衛系統即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及7個遙控器等(下稱系爭防衛系統)之運作狀況及法定折舊後之殘值,原告並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被告卻未對系爭防衛系統進行檢測,也未提供系爭防衛系統法定折舊之殘值,因為被告至今皆未提供系爭防衛系統之目前運作狀況及目前法定折舊後之殘值,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因此原告以第226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鈞院於109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9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受理,嗣兩造前於110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

五、經查,原告前以「伊(按即原告)與訴外人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間因夜間自動報案防衛系統設備爭議涉訟(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下合稱系爭另案),被告(按即本案被告)經系爭另案一審法院囑託鑑定系爭防衛系統折舊後之殘值及相關防衛功能,伊遂於108年3月至4月間支付被告成約定金5萬元,並於同年4月24日支付成約定金3萬元,共計8萬元。詎被告不願按照系爭另案一審法院指示之鑑定內容至林美娟即絲脈創藝髮型名店現場處理、鑑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6萬元;且因被告未為鑑定造成伊於系爭另案受有59萬元敗訴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數賠償等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0號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審理,經該院承審法官調解後,兩造於110年3月30日就該事件成立調解,約定調解內容:「一、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當庭給付上訴人(按即原告)新臺幣1萬元,經上訴人簽收無訛。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本調解成立後,兩造不得再就因系爭鑑定報告(如本院卷【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第55至83頁所示)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對他造再提出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0號判決、系爭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67-92、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主張本件與被告上述請求返還定金、侵權行為(即前案)並非同一,本件請求係依兩造於108年4月9日之對話口頭約定要帶電錶到現場看系爭防衛系統之電源及主機是否為正常之狀態,此屬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云云,並提出兩造108年4月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後附光碟及第57-58頁)。惟查,依原告所述上情,本件實同為就前揭系爭鑑定報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請求,稽考原告主張,要無從逸脫前開調解筆錄第3點之調解範疇,而依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所請容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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