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黃威達 訴訟代理人 高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松智路與松智路15巷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邱垂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 外人固安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安震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41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16,4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駕系爭B車沒有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智路15巷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 理費16,412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碰撞,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表示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16,412元,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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