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張秀玉、榆峰塑膠有限公司、洪榆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魏福來 被 告 榆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