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77號
- 原告
- 李泓緯
- 被告
- 釧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騰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在被告旗下授權通路商(福佳車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購買被告旗下商品:BriLo陶瓷碟盤(下稱系爭碟盤),共花費新臺幣(下同)53,000元。被告在推銷產品時,號稱系爭碟盤標榜與F1賽車同等級,使用陶瓷製成,正常來說可以耐千度高溫。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在機車保養過程中發現系爭碟盤有裂開之情形,惟一般碟盤壽命都約10萬公里,系爭碟盤使用里程數僅約12,000公里卻裂開,系爭碟盤顯與被告號稱的品質有強烈落差。嗣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吳伯祥在當初裝設地點「福佳車業」進行協調,吳伯祥稱:如對系爭碟盤材質有疑慮,他們願交由第三方鑑定單位「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相關認證。原告遂將系爭碟盤由「福佳車業」委託寄送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原告稱系爭碟盤已寄送化驗,惟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想了解後續結果,未料經被告所有聯繫方式全面封鎖,嗣於112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碟盤。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回函稱「在檢驗過程中產生不可預期的滅失。其餘部分會歸還於原告。」,原告收到系爭碟盤後,明顯兩片外盤不見,被告只寄回兩內盤。惟在寄送檢驗過程中被告並未與原告說明此檢驗有可能造成原告的零件損失,且商品就算滅失,被告也須提供原告檢驗報告結果。況被告販售系爭碟盤,此關係到多位使用者生命安全之產品,本該就有合法第三方鑑定合格報告證書,以保障此產品使用者生命安全。系爭碟盤採樣損失不該由原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碟盤材質為金屬與陶瓷的化合物,本身俱有一部分的金屬性質及陶瓷的性質,惟其中不含任何碳纖維,故與一般理解的碳纖維陶瓷不同,亦不同於原告所言的F1賽車產品;而一般所謂碳纖維陶瓷乃是由碳纖維與陶瓷混合製造,因此其產品性質與被告的產品不同,且被告在公開的資訊上,也從未提及系爭碟盤是一般認定之碳纖維、或碳纖維陶瓷、或碳陶瓷的產品,故任何未經被告公開確認、及坊間有傳聞或宣稱被告之產品為碳陶瓷或碳纖維陶瓷者均為其個別行為,與被告無關。又系爭碟盤在銷售時有充分告知其設計考量為一般道路使用,並未考慮封閉賽道或道路,以及合法路面以外的使用用途,因此無法保證在設計用途以外的產品性能與可靠度。若使用環境中有不符合設計目的之使用,乃消費者個人意願,被告從不鼓勵系爭碟盤在設計預期以外的情況下使用。況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並沒有任何定義為可於賽道使用,或在合法路面以外使用之用途的產品在市面公開販售。另系爭碟盤的保固期間1萬公里的里程,是基於設計考慮以及消費者可能使用的情況考量,也已在銷售時予以告知,惟機車其煞車的零配件如碟盤,在超過這樣的里程下影響產品的變動因素太多,難以擔保每個產品都能運作且無任何故障,且系爭碟盤是消耗性零件,每個人的使用習慣、使用環境均有不同,因此在超過被告認定的保固條件以外,是無法預測可能的情況,需要由消費者視狀況自行找車行或技工進行檢查與維修,況原告使用已經超過1萬公里,已經不在被告的保固範圍。系爭碟盤經分析,樣品觀察確認為累計的結構性破壞,可能是在設計目的之外使用產生;由於分析需要對於整個破壞部分切碎成樣品個別處理與放大觀察,因此分析後僅有剩餘的少量細小碎片,但因其外觀看起來形似金屬,已被不知情的人員取走回收,而目前僅有的材料碎片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碟盤所屬,故沒有發還。此外目前臺灣對於機車碟盤進行產品品質相關測試分析,並無任何第三方機構承辦進行,據事後了解車測中心該業務已於3年前結束,因此並未進行。再者,被告曾提過善意保固的條件,內容為更換損壞部分,酌收零件的部分費用使其能繼續使用,但未得原告接受,且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溝通,先前在蝦皮的私訊功能有交涉過,聯絡也是暢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因此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磁盤寄送給被告,惟被告返還時只寄回兩內盤,外盤明顯不見,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即已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在機車保養過程中發現系爭碟盤有裂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碟盤是剎車碟盤,裂開就會有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系爭磁盤於原告在寄送予被告前,即已裂開而有安全疑慮,因認其已失去該物品之價值,故被告未寄回完整之碟盤,尚難謂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