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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黃仲右
被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加入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下稱新北市攤販工會),於民國l12年8月31日欲繳納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4,036元至新北市攤販工會之指定帳戶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20680l00000000帳戶內,惟原告使用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20680l0012「0」719帳戶內,經新北市攤販工會之行政人員蔡米絨告知,原告始知悉匯錯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匯款通知單、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網路轉帳截圖及原告與蔡米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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