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 原告
- 蔡榮益
- 被告
-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廖治德
- 被告
- 人
- 被告
- 廖偉銘
- 被告
- 前列 共同 石厚寬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