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榮益、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治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蔡榮益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治德 人 被 告 廖偉銘 前列 共同 石厚寬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