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 原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曾健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江宜宣 被 告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8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契約第5條第14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昀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