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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仁傑

  • 原告
    王俊傑
  • 被告
    李一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李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於訴訟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松山路234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妍 誼,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隨即煞車,因而失控摔倒,致原告受有雙手肘、雙手、左髖、雙膝、雙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受有醫療費用(含開立診斷證明費用)1,070元、機車受損修復費用64,000元、錶帶維修費用13,000元、感應卡費用300元、精神損害20,000元,合計98,370元(計算式:1070+64000+13000+300+20000=9837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99,370元(按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與所稱受損金額有1,000元之差額,應係其核算後誤未變更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認為原告的損害沒有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致使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見狀煞車而失控摔倒,致使原告受有雙手肘、雙手、左髖、雙膝、雙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7-79、85-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肇事影像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21、123-136頁及證物袋)。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55-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見證物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含開立診斷證明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用費720元、150元以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德 芳藥局收據、臺安醫院111年9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1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查, 德芳藥局收據雖記載品項「新美貼人工皮」總價150元,然 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其必要性,因此無從准許。次查,臺安醫院111年9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為急診外科收據,並已計入證書費120元,實收720元,此有臺安醫院111年9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及11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 ,且臺安醫院申請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之費用為12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安醫院文件申請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含開立診斷證明費用在內)7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查,原告另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云云,然原告所 提出之臺安醫院11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已計入臺安醫院111年9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收費中,已如前述,原告另外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顯有重複,且無任何其它收費 單據可索,殊乏憑據,自無從准許。合依前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受損修復費用64,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請估價 ,2紙估價單總維修金額為46,850元,該等估價單上面的費 用都是零件費用,因機車受損修理費用過鉅,所以機車受損費用改以新購機車費用64,000元來計算(此部分費用已考慮折舊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03、157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金額合計46,850元,尚未計 算折舊前,其金額已顯然比原告所稱新購機車費用64,000元為低,是原告主張以新購機車費用64,000元來計算機車受損修復費用,顯然無據,自仍應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始屬合理。依原告上開陳述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必要修理費用合計應為46,850元(計算式:35300+11550=46 850),且均為零件費用,原告並有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83頁),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9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85元(計算式:46850×1/10=4685),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85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關於錶帶維修費用13,000元、感應卡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受有錶帶維修費用13,000元、感應卡費用300元損失等情,並提出寶島鐘錶估價單、新 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供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惟依原告於案發後將近2個月之111年11月6 日警詢中陳述,雖有提及放置機車前方龍頭之公司感應卡受損,但未提及有錶帶維修費用13,000元之損失部分,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原告請求錶帶維 修費用13,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要無從准許。至放置機車前方龍頭之公司感應卡部分,核諸本件車禍系爭機車確有倒地多處受損情形,堪認感應卡應有一併受損情形,此部分感應卡受損費用300元,復 經原告提出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賠償感應卡費用300元,應予准許,至請求錶帶維 修費用13,000元部分,洵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等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雙手肘、雙手、左髖、雙膝、雙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為電子業員工,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1台車子,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 元,名下有1台車子,目前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05元(計算式:720+4685+300 +2000=7705)。 ⒍至被告空泛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認為原告的損害沒有那麼高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0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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