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義平、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柯偉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楊義平 被 告 香港商台灣栢龍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偉儉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為香港商,本件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被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劉彥廷聲稱被告公司商品「文藝復興大師」好玩、品項無問題、瑕疵,伊乃於110年11月11日購買298盒,計新臺幣(下同)115,982元,並載回294盒(下稱系爭桌遊產品),其中60盒存放於熬夜動物出版社倉儲、另36盒存放於瘋桌遊出版社倉庫,其餘放置於公司倉庫,迄111年10月24日方知系爭 桌遊產品有受潮、發霉現象,向劉彥廷回報後其表明被告公司產品通常三年一定會發霉且不打算處理後續責任。下游經銷商進貨銷貨買賣對產品不具備拆封再包裝能力,收到商品後若全面檢測等同報廢,業界習慣僅在收到貨品時小比例抽檢;售出後顧客發現問題後再向賣家反應會有時間差,被告隱瞞此重大資訊誘騙下游廠商購買倒貨,若與正常狀態桌遊產品存放,黴菌可能傳染擴散,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當初購買價格對折計算之損失(計算式:115,982元×1/2=57,991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57,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桌遊產品原價每盒1,390元,原告向被告以 約28折之價格即每盒390元之價格購買,較一般促銷價價格 低,此係為了清倉因素折讓,並非反映遊戲本身價值。系爭桌遊產品本身無雷射標籤之印刷,原告大可拆封檢查後再封膜,然原告買受後未即時檢驗、告知系爭桌遊產品有瑕疵,卻於受領首批貨後11個月、收到末批貨後6個月才主張發霉 ,而兩造間前後尚有其餘1、20筆都沒有發霉,且被告自臺 灣倉庫找出原告尚未取貨之其餘系爭桌遊產品及其他置放於海外倉庫之同款產品亦均未發霉,是原告所指所指有幾套應係事後才發霉,原告應舉證系爭桌遊產品有幾套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發霉、價值減損程度若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 固有明定。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買受人應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32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瑕疵發霉貨品之事實,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桌遊批發平台網站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第101至10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桌遊產品於被告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發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買受受領後,迄111年10月24日始知系爭桌遊產品有發霉,而由原告所提之書證內容以觀,並不能證明系爭桌遊產品係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發霉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難憑取。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請求當初購買價格對折計算之損失(計算式:115,982元×1/2=57,991元),即屬乏 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