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訴訟代理人
- 楊秉翰
- 被告
- 承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64,751元,及其中新臺幣60,921元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