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4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三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0樓
-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 被 告
- 即反訴原告 羅有偉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02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羅有偉主張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76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應予准許。
㈡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委請伊承作「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松江路羅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松江路羅宅修繕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計540,000元,又,因追加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部分與包排風管乃不同工項,且伊允諾扣除廁所地面部分不包括門檻之4,100元,此二部分原告仍應給付工程款,至進水管水量過小並非室內管線配置問題,伊施工並無瑕疵,被告要求賠償7,000元不合理;另安裝浴室門時敲除壁、地磚是施作過程,伊已修正完成,被告請求1,260元的磁磚費用也不合理,且磁磚費用都已經包含在3,904元中。然伊完工後被告僅給付486,000元,尚欠54,000元,再扣除工程加減費12,000元及磁磚費用3,904元後,被告仍有38,096元未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與包排風管同屬包樑工項,應以相同單價計算,原告溢算4,387元,且原告已承諾扣除廁所地板之全部費用30,100元,卻在增減工程報價單上只扣除26,000元,少扣4,100元,原告此二部分之債權共計有8,487元不存在;又廁所壁磚已有壁癌瑕疵,依照原告就廁所地板瑕疵承諾負擔之費用比例五成計算廁所壁面之費用,原告應賠償伊18,330元,而原告就進水管路設計不當致伊另外委請伸和水電行改善所支出7,000元,以及原告於112年3月6日安裝浴室門過程中敲除之壁、地磚,造成伊損失磁磚費用1,260元,此三筆損害賠償合計26,59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⑴兩造不爭執曾簽訂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後續並無追加工程或延展工期,且原告確實點112年3月31日如期完工,只是未做完工清潔。
⑵原告本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主張被告尚積欠38,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總價不含稅是540,000元,及扣除被告已經給付486,000元,另加工程加減費12,000元,與磁磚費用3,904元,剩餘38,096元,均不爭執。
⒉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與「包排風管」是否屬項目相同之工程,故應以相同單價計價?原告承諾扣除廁所地板之費用,是否包括門檻之4,100元?廁所壁磚、進水管路施作,是否有瑕疵、並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安裝浴室門過程中拆除磁磚,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茲分下。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抗辯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⑴原告是否溢算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費用4,387元
①原告主張木作工程新增工程項目:「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及工資合計9,7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增減工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該請求數額及確有施作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前開請求,信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中同屬木作包樑工程之包排風管係報價1尺420元,故客廳明線包覆290公分、牆角包樑97公分,合計387公分即約12.77尺之費用應僅為5,363元,但原告卻在增減工程報價單上記載9,750元,溢算4,387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而本件「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與「包排風管」雖同屬木作工程,然僅觀工程項目之名稱即有差異,包覆之內容及地點亦不相同,自難遽認此二種不同工程項目之單價應為相同之計算,佐之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亦足證原告僅係稱:從廁所牆一直到後陽台洗衣機那個牆、整條包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完全未提及系爭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工程,亦未提及整條包到客廳等語,益證二者應非相同工項,是被告抗辯二者為相同工程、單價亦應相同、原告有溢算云云,並無可取。
③承前所述,原告既有施作系爭客廳牆角明線包覆及包樑工程,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項工程款9,75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溢算4,387元,暨溢算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⑵原告承諾廁所地板扣除費用部分是否應扣除門檻之4,100元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廁所地面工程確有滲水瑕疵,且原告已於增減工程報價單中扣除26,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故兩造僅爭執「人造石-淋浴門檻」、「大理石-門檻」此兩項合計之4,100元是否屬於原告所承諾扣除之範圍,應先敘明。
②被告抗辯門檻4,100元部分已因原告之承諾而消滅、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即應就其前揭所謂債權已消滅不復存在等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查,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懷德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除黃懷德於112年4月11日傳送廁所地面報價表之截圖外,別無其他與門檻4,100元應扣除之相關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承諾扣除之範圍有包括門檻4,100元部分,是被告抗辯原告4,1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即難憑取。
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⑴原告是否應賠償廁所壁面之瑕疵損失18,330元被告抗辯廁所壁磚壁癌瑕疵與廁所地面滲水瑕疵係同一原因所致,並依據原告在廁所地面瑕疵所承諾負擔之費用比例五成,請求原告賠償廁所壁面五成之瑕疵損害費用18,33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云云。原告固未爭執廁所地面之滲水瑕疵可歸責於其而業已扣除廁所地面之費用26,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否認需就廁所壁磚壁癌瑕疵負責。第查,廁所「地面」之滲水瑕疵是否為導致廁所「壁面」之壁磚產生壁癌之原因,即廁所「壁面」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未經舉證證明,容屬有疑;況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編號對照表項次17所示,系爭房屋本有「室內壁癌剔除」之工項(見本院卷第205頁),自難遽認原告需就廁所壁磚壁癌瑕疵負責;且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廁所地面瑕疵損失願負擔五成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逕以此尚未經舉證證實之負擔五成遽認廁所壁面瑕疵原告亦應同此比例負擔,並據以抗辯因廁所壁面之瑕疵而有18,33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均無可取。
⑵進水管路是否因原告設計不當受有7,000元損失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進水管之口徑過小致水流過小,其承租人不堪使用,業已加裝加壓馬達及改管,支出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承租人於112年9月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修補前後照片、伸和水電行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其已通知原告修補水流過小之瑕疵,原告亦否認曾收受被告之通知,揆之前開說明,是被告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抗辯原告應給付修補費用7,000元,並以之為本件原告本訴請求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⑶安裝浴室門時敲除之壁、地磚損失1,260元被告抗辯原告安裝浴室門時,敲除其已安裝完妥之壁磚6片、地磚3片,損失計1,260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3月6日安裝時之照片為證;原告僅泛以被告所述乃其施作過程、其已修正完成云云,並未否認其確有敲除之事實,亦未提出其已修正完成之證明,準此,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其受有壁、地磚之損害計1,260元等語,信屬非虛。是被告以該1,260元債權,與本件原告本訴之請求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㈤據上,被告抗辯原告有8,487元債權不存在、及以7,000元為抵銷部分,均無可取;惟被告以1,26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6元(計算式:38,096元-1,260元=36,8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3月31日完工,然反訴被告卻遲至112年7月3日始完成最後之清潔工程,反訴被告已逾期94日,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76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7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本已於112年3月31日完成,並於112年5月13日配合反訴原告之泥作工程安裝衛浴設備完成,由於後續施作工項皆為反訴原告之工班,且反訴原告遲遲無法確認可清潔時間,以致伊至112年7月3日始清潔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曾簽訂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後續並無追加工程或延展工期,且原告確實點112年3月31日如期完工,只是未做完工清潔。
⒉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見本院卷第151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50,7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遲延日數,究為若干?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3月31日完工,卻遲至同年7月3日方始完成清潔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信實。又反訴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確有廁所地板滲水重新施作之情事,堪認該重新施作核屬系爭工程遲延之主因,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日數為94日等語,尚非無據。惟反訴被告抗辯其係為配合反訴原告之工班,且因反訴原告遲未給予可進場清潔之時間,始遲至112年7月3日方完成清潔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若…因他包配合工程而未能按期施工,致使乙方(即反訴被告)之工程進度遲延時,得依遲延日數延長本工程施工期限,其延長期間逾30日致乙方受有損害者,應由甲方(即反訴原告)負責。」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爰就反訴被告因配合反訴原告之油漆工程而不可歸責之遲延日數,審酌如下。
⒉反訴原告自承油漆工項係其另覓其他分包商承作,致生兩造須協調銜接進場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23、150頁),而衡諸兩造預估之油漆工程期間為8日(含假日),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施工進度表顯示:油漆工程預計期間為112年3月20日至27日,含假日計為8日(見本院卷第209頁)可據,參之反訴原告所覓油漆承包商係於112年3月20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31日完工,此有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傳訊至松江路羅宅群組以:「油漆師傅答應說這星期天會先進料到工地現場 最快配合時間:下週一(即3月20日)就可以進場…油漆施工天數:約2星期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以及其於112年3月25日再度傳訊至松江路羅宅群組以:「你好,目前油漆工項預計3/31(五)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憑,應認反訴原告之油漆工班實際施工日期為112年3月20日至31日,計有12日,較原先預估之8日已逾期4日,此4日是屬反訴被告因配合反訴原告之油漆工程所致之遲延,依約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應自逾期之94日中予以扣除。
⒊又查,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即可進場施作補漆及地板工項,此有反訴原告自承其於6月1日中午前無法進場施作地板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考,故反面而言即反訴原告自6月1日起已可進場施工,亦有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1日傳訊予友心油漆工程行,告知臨時木門已拆、近幾日可安排進場補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佐,而地板工程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施工進度表所示,約2日即可完成(見本院卷第209頁),補漆工程則依反訴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所示:6月29日進場、明後天可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推論,至多約3日即可完成,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自112年6月1日起即可進場施作補漆及地板工項,卻遲至同年月29日始通知反訴被告進場清潔,而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共計33日,扣除1日清潔日、2日地板工程、3日補漆工程,是認有27日等待期間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應予扣除。
㈤綜上,系爭工程雖遲延94日,但有31日(按:4日+27日)係因配合反訴原告之承包商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自應予扣除,準此,則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為34,020元(計算式:540,000元÷1,000×(94日-31日)=34,020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4,0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亦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反訴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