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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陳美惠
被告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不慎操作誤轉帳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誤將65,000元轉帳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65,000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00元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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