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簡嘉宏、陳清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8號 原 告 簡嘉宏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員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八號洗衣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重新領牌,車牌號碼現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與康寧路及173巷口時,竟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1,1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任職於八號洗衣社,我是因為最前方的外送機車打滑倒地,我前方的賓士車見狀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煞車不及才撞到前方車輛,當天是下雨的狀況。我有跟公司回報賓士車的車主有說會由保險公司來處理,我不認為完全都是我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71,194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八號洗衣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吳育如),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且被告亦陳明係任職於訴外人八號洗衣社,是以僱用人自為八號洗衣社。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僱用人八號洗衣社,況原告所提出支付修車單據之買受人亦為訴外人八號洗衣社(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經本院告以需提出車輛所有人之債權讓與證明,迄至本件辯結前亦未能提出。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僱用人即八號洗衣社,無從認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