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鷹展國際有限公司、張曉光、良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蔡靜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鷹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光 被 告 良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如 訴訟代理人 蔡珊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6萬7,895元自111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5,0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06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食品業,主要商品為無添加物之水餃,被告則為經營「酸女孩」兩品牌,從事食品網路行銷工作,主打無添加醬料。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洽談聯名合作 計畫,原告將生產無添加物之水餃由被告進行網路行銷,被告依每月銷售所得辦理請款程序。嗣兩造於111年2至3月間 完成聯名商品之開發,隨後進行磋商「聯名合作協議書」之草稿,被告並要求將生產數量定為每2個月生產600包水餃後,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間就「聯名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共識,然被告卻在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將系爭協議書寄送予被告用印後,遲未將系爭協議書用印交回。又被告雖未將系爭協議書用印交回,然因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故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協議書。另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行銷效果不佳,致已生產之產品需另行承租倉庫存放,故兩造自111年7月起,協議由雙方共同分擔外倉費用,然因被告遲未能解決銷售問題,且於111 年8月即暫停銷售活動,亦未依約辦理每月結算請款程序, 原告遂於111年11月8日寄發三重正義郵局第19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作出具體回應,而被告雖於隔日即承諾將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111年8、9月之結算款項,惟經查詢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仍未完全清 償,故原告遂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清償欠款。而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須平均分擔包裝氮氣及冷凍物流費,且 兩造曾協議平均分擔外倉費用,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月之氮氣費、運費及外倉費用共計9,352元【計算式:(氮氣 費359元+運費6,853元+外倉費用1萬1,493元=1萬8,705元)/ 2=9,352元】),及10月、11月之倉儲費用5,454元【計算式 :(月租金5,454元×2月)/2=5,454元】。另因原告已曾以系爭A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除未改善外,更 未依約支付111年8、9月應分攤之氮氣費、運費及外倉費用 ,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庫存364包水餃之生產成本5萬8,240元(計算式:每包成本160元×364包=5萬8,240元)、報銷廢棄物處理費6,983元、11 1年12月之倉儲費用5,454元及氮氣費364元,並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2萬0,800元,以上共計10萬6,647元(計算式:9,352元+5,454元+5萬8,240元+ 6,983元+5,454元+364元+2萬0,800元=10萬6,647元),而原 告僅請求10萬元,其餘捨棄不請求。再者,因原告曾於111 年12月15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計6萬7,895 元,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938元,並於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其中6萬7,895元自111年12月16日、其中1萬5,043元(即8萬2,938元-6萬7,895元=1萬5,0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暨其中1萬7,062元(即10萬元-8萬2,938元=1萬7,062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6萬7,895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5,0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062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2月起洽談聯名合作事宜,惟因被 告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競業條款太過嚴苛及依試賣結果應難以達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訂之銷售數量,故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反映上情,然原告卻於111年5月23日兩造尚未達成共識時,即逕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尚未達成共識。又被告前因原告於111年3月製作之蔬食水餃有經消費者反應有破損之情形,且破損比例高達40.8%,而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先提供蔬食水餃之標準樣品供被告確認,故被告自111年4月即未再向原告投產蔬食水餃,且原告雖有提供豬肉水餃供被告試樣確認,但原告係於被告尚未下單時,即逕自安排生產,故被告係基於友善合作關係,及避免浪費食物始協助原告銷售其所生產之水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及處理費,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效果不佳,致須另行承租倉庫存放產品,且遲未解決庫存問題部分,被告係於兩造未就每月銷售數量達成共識之情形下,仍積極推出促銷方案,盡力減少原告之損失,但原告卻未依銷售速度調整生產數量,且未配合被告提出之促銷方案,以致銷售成果不佳,故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涉。再者,因兩造對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共識,故兩造間之分潤及費用分擔應以實際合作情形為準,且因原告係於被告未下單之情形下自行生產水餃供被告銷售,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故被告除得拒絕返還利益外,亦無需負擔相關成本,且原告亦已於111年11月28日以 匯款方式支付原告3萬8,574元(包含3,426元促銷運費、5,926元外倉氮氣費),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11年8、9月 之氮氣費、運費及倉儲費用,並無理由。此外,關於原告請求111年10至11月倉儲費用5,454元部分,因被告並未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且此亦屬原告不顧銷售情形及不願配合促銷方案而生之倉儲費用,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有關原告請求庫存364包水餃之生產成本5萬8,240元,除不可歸責於被告外 ,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生產成本;有關庫存產品之報銷廢棄物處理費6,983元、111年12月之倉儲費用5,454元 及氮氣費364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即逕行報廢處 理,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有關律師費2萬0,800元部分,因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律師費並非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於本件亦無違約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有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即原證2)內容達 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參諸兩造間之111年4月17日標題為「酸女孩聯名品牌合約_調整版R1」之電子郵件內容:「Hi Jean,終於整個看 完,裡面幾個調整重點:1.合約不以單一產品為主體,一年一簽,無預告則視同續約合作。2.將原有合約條款以酸女孩為可能受害者立場,改為雙方都可能是受害者立場,單方要求條款皆改為雙方。3.我們每月給付數十家款項,從未索取匯款手續費,故移除。總之,請整個再看過…。檢附:RI酸女孩_大海邊聯名合作協議書00000000.docx」、111年4月18日標題為「酸女孩聯名品牌合約_調整版R1 」之電子郵件內容:「克萊兒,收到,我本周五前,會做最後確認,4/18~4/19,我排休假,也讓你知道一下。上周水餃到目前,銷售量約70包上下,預計出貨時間都抓4/28。Jean」及111年4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Hi 克萊 兒,我整個看完了我將需要調整的以註解回覆。整理如下:1.每個月至少一個口味,壓力太大,2個月是沒有問題 。提供你數據,2-3月操作,約400包。4月操作,目前約1 20包。若每個月一個口味,對我這邊操作會很有壓力,請體諒,我會盡全力銷售,也請給我空間操作。2.競業條款,我跟穀盛沒有擬合作結束後5年的規定,大海邊目前唯 一無添加水餃廠商,就這樣的標準,根本找不到第二家,只要大海邊活在這市場上,酸女孩一定合作。3.保密條款,就想你說的,應該設定成雙方,若一方毀約,就可以向對方索賠。你再確認。…檢附:R2酸女孩_大海邊聯名合作 協議書00000000.docx」(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與被 告提出其就系爭協議書草稿所為之建議修改部分:「第2 條『聯名產品』第1項『產品品項』:『合約期間內合作開發之 水餃及相關品項,〝每月至少一種品項〞(應改為:每2個 月至少一個品項),無論以Line或email備忘者。』、第2條『聯名產品』第3項『產品數量』:『〝每月最少一個合作品 項〞(應改為:每2個月),每個品項最低經濟生產(訂單 /出貨)量為600包。』、第10條『保密義務』第3項:『…甲乙 雙方得隨時通知對方將〝第六條?第一項〞(應改為:第十 條第一項)所稱之機密資料原本及其所有複製本返還或銷毀…』、第11條『競業禁止』:『〝甲方〞(應改為:甲乙雙方 )於聯名品牌合作期間,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或與第三方合作相關產品之生產、業務及行銷。〝甲方於合作結束後五年內,亦不得從事相關產業或職掌或與第三方合作相關產品之生產、業務及行銷。〞(此部分應刪除)』、第12條『違約責 任』第2項:『〝甲方〞(應改為:甲乙雙方)違反本合約第 十一條競業禁止規定時,〝乙方〞(應改為:甲乙雙方)除 請求前項損害賠償外,仍得〝請求乙方〞(應改為:請求對 方)給付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需經書面通知改善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31至439頁),互核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所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正要問合約還沒收到,才發現上次就發了,日子過得天昏地暗。已把上次你標註的地方更正,並先電子用印,麻煩酸女孩也先電子用印,以免正式合約不知轉到哪天才重現天日…檢附:R4酸女孩_大海邊聯名合作協議書00000000.pdf( 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原告陳稱已修改且用印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內容,可認系爭協議書就被告上開建議修改部分,除第11條競業禁止及第12條第2項之違約責任外,其餘 原告均已依照被告之建議修改完畢。又參以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9月均有於其官方網站銷售原告生產之聯名水 餃,且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進行聯名產品之行銷及品牌宣傳,並與原告負擔聯名水餃之部分成本費用,此有兩造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以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第11條競業禁止及第12條第2項 之違約責任外,其餘部分均已達成合意。又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亦無礙於兩造就上開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氮氣費、運費及倉儲費共計1萬4,806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是否有據? 1、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合約書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1年1簽,期滿1個月前,倘無一方提出 合約終止要求,視同續約1年。」、第4條第2項約定:「 聯名期間,所產生之技俄(按「俄」應為誤繕贅字)術開 發、樣品試產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承擔。商品送驗、試吃/體驗、顧問諮詢、包裝標籤、包裝袋、食品級包 裝氮氣、FB廣告投放費用、非免運之冷凍物流差額及其他〝雙方合意之費用〞,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平均分攤〞。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準此,兩造於111年3月1 日至112年2月28日之聯名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兩造依據上開約定進行分擔,先予敘明。 2、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9月359包水餃之氮氣費359元部分 : 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聯名水餃完成後、封包前,必須灌入氮氣保持新鮮,而兩造已另合意1包聯名水餃之氮氣費用 為1元,且前揭氮氣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於被告出售 聯名水餃予消費者後,再由原告向被告依每月出售包數(含活動贈送)收取,此由被告自辦理111年2月至7月貨款 結算請款程序時,被告已將上開氮氣費用計入兩造「對帳單」之「其他成本」或「氮氣、外倉分攤」欄位內,且被告自111年2月起迄111年7月止均依約給付氮氣費,業據提出貨款結算表及111年3月至7月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199至20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9月之氮氣費為359元,亦據提出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就111年8、9月之氮氣費為359元並未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之約定:「聯名期間,…食品級包裝氮氣…,由甲乙雙方 〝平均分攤〞。…」,請求被告就111年8、9月359包水餃之 氮氣費359元平均分擔,應屬有據。 3、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9月宅配運費6,853元部分: 查稽諸被告負責人蔡靜如(即信件中之Jean)於111年10 月12日上午11點33分傳送予原告負責人張曉光(即信件中之Claire、克萊兒)表示:「我們這邊預計10月一次出清豬肉口味,決定直接做買3送1,免運。〝運費雙方分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參以被告之會計蔡珊莉 於111年10月12中午12點16分則發信予蔡靜如、鄺小姐表 示:「有鑑於9月活動對帳時,部份單筆訂單產生多筆運 費乙事,為避免發生類似,關於〝往後〞水餃促銷活動之運 費分攤,良好生活同筆訂單只分攤1次50%的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以上,堪認兩造有另行合意111年10月12日前之宅配運費由兩造平均分攤。又原告主張其係委請全日物流公司宅配兩造合作之聯名水餃,111年9月產生之宅配運費合計6,853元【計算式:{(1箱運費(含稅)142元 )×47箱=6,674元}+{(1箱運費(含稅)179元×1箱=179元 }=6,853】,亦據提出全日物流公司宅配單據應收一覽表 及全日物流公司開立之111年9月運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15至21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聯名期間,…及〝雙方合意 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41 頁),請求被告就111年8、9月宅配費運6,853元平均分擔,應屬有據。 4、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9月外倉費用(包含拉貨及倉儲費 用)1萬1,493元部分: 查參諸原告負責人張曉光(即電子郵件中之Claire、克萊兒)於111年5月24日所傳送予被告負責人蔡靜如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哈囉,豬肉&蔬食好陣子沒排生產,量已夠。目前出貨吞吐較慢,沒法很快消化倉庫儲位,過幾天一定要移轉一半庫存到外倉,才能繼續生產其他口味進倉…。高豬600包+蔬食600包=1,200包/一籃30包=40籃(已出 幾十包)佔約2/5的倉庫。我們之前已移轉海鮮,近日正 在移轉牛肉,倉庫內仍是堆放的不見天日,至少一半的高豬&蔬食數量需移到外倉,才能繼續生產存放。(.)外倉只 接受固定裝箱品項,麻煩Jeane改成2豬+2蔬,或3豬+3蔬 ,才好先裝箱放外倉…已拜託HCT司機幫我們去外倉提貨+ 貼宅配單(要常請他吃炸雞漢堡慰勞,別的司機不願意,拜託HCT主管及司機數次,終於同意)。(.)外倉租金,已談好半個月算一次租金的優惠,晚點回家我再把我高豬&蔬食所佔儲位比例&報價給你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 9頁),而被告負責人蔡靜如亦於111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負責人張曉光以:「…2.水餃拉到外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參以兩造7月份之對 帳單,其中已將外倉費用(包含拉貨、倉儲、理貨等三項費用)半數計入被告應分攤之項目內(見本院卷第207頁 );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如數給付上開7月份對帳單所列之 外倉費用,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以上,堪認兩造有另行合意就聯名水餃所生外倉費用平均分擔。又原告主張111年9月之拉貨費用(客戶配送)為585元、111年8月至9月之倉儲費用為1萬0,908元【計算式:111年8月至9月:每 半個月2,727元×4個半月=1萬0,908元】,亦據提出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客戶倉儲應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則原告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聯名期間,…及〝雙方合意 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41 頁),請求被告就111年8、9月外倉費用(包含拉貨及倉 儲費用)1萬1,493元平均分擔,應屬有據。 5、有關原告主張111年10、11月外倉費用1萬0,90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於111年11月底終止(系爭協議書 終止部分詳如后述),惟終止前之111年10、11月仍有向 晶品公司租用倉庫存放庫存,而該2個月之倉儲費用為1萬0,908元【計算式:每半個月2,727元×4個月半月=1萬0,90 8元】,業據提出晶品公司應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又111年10月、11月之外艙費用乃先前111年8、9月之延續,應屬上開4、所述兩造合意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就111年10、11月之倉 儲費用1萬0,908元平均分擔,亦屬有據。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之金額共計1萬4,806元【計算式:(359元+6,853元+1萬1,493元+1萬0,908元)÷2= 1萬4,806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7萬1,041元,是否有據? 1、有關原告請求賠償庫存364包水餃生產成本費5萬8,240元 及其報廢銷毀庫存費用6,983元、等待報銷銷毀期間租用 倉庫費用5,454元及報廢水餃氮氣費用364元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第11條競業禁止及第12條第2項之 違約責任外,其餘部分均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按月結算已完成出貨之數量(含當月底前所有未給付項目),由甲方於次月初提供對帳單予乙方,乙方應於收到對帳單後5個工作 天內開立發票予甲方,並先行將發票拍照提供甲方於3個 工作天內確認無誤,如有疑問,甲方應於前述3個工作日 內告知乙方,乙方於對帳月25號前將正確請款發票及相關單據寄達甲方。甲方當於對帳月之30號(2月則為月底) 前支付完款項予乙方。如有延宕,乙方有權請求相關利息補償。倘經催告超過30日未果,乙方則依照合約第13條辦理。乙方因此所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郵寄費、擔保費等,均由甲方承擔。」(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任一方違 反本合約規定時,除本合約有其他約定外,經一方以書面通知而未改善者另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架設之官方網站推廣、銷售聯名水餃之能力不佳,導致111年3月至9月每月平均銷售僅186包之聯名水餃,甚且同年10月擅自將聯名水餃自被告官方網站下架不再依約銷售,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改善未果,前於111年11 月8日寄發系爭A存證信函請被告文到後3日內協商討論111年8月起銷售費用、庫存品固定支出費用,如未收到回應 ,將自行處理庫存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支付。然被告致電與原告商討處理事項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仍拒絕給付貨款、拒絕銷售聯名水餃,原告始於111年11月29日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請求損害賠償,固據提出對帳單及系爭A、B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99至21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第1項雖約定:「本合約書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1年1簽,期滿1個月前,倘無一方 提出合約終止要求,視同續約1年。」、「產品品項及數 量:合約期間內合作開發之水餃及相關品項,兩個月至少一種品項,600包為最低經濟生產量,無論以Line或email備忘者。」(見本院卷第39頁),然參諸被告並未否認為兩造簽立之社群內容行銷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行銷合約)亦有約定:「…甲方(即原告)茲聘任乙方(即被告)為大海邊網站…社群內容行銷顧問,為保障雙方權利與確認雙方義務,特立本合約,並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一、服務期間:111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二、服務範圍:包含以下各項,各月執行內容及進度見附件一。(一)專案顧問:1.協助甲方訂立品牌網站之內容行銷定位策略,並完成定案。2.執行甲方品牌網站內容企劃經營、社群溝通,每月內容篇數5篇…三、顧問費用:(一)專案顧 問費:每月6萬(含稅)。…六、責任歸屬:(一)乙方執 行數位網站內容操作,但品牌表現須在內容〝經營半年後〞 ,才能藉網站瀏覽與讀者輪廓分析看見成效…」(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堪認被告雖負有在其架設之官方網站推廣、銷售原告生產之聯名水餃,惟每2個月達銷售600包(即每月銷售300包)目標,應係在使被告推廣、銷售6個 月後亦即至遲於111年8月31日後,被告始負有原告生產之聯名水餃每2月確有銷售600包標準(即每月銷售300包)之義務,始屬合理。是縱原告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 平均每月銷售確實未達300包,且無論被告所辯111年3、4月間聯名水餃有破損乙節是否為真,又原告既自承111年9月被告已有銷售359包聯名水餃(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111年3月至9月間,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而原告主張111年10月起被告即未再依約行銷聯名水餃, 被告對此雖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然觀諸原告所 寄發予被告之系爭A、B存證信函乃針對被告迄未將111年8月以前之銷售費用、庫存品固定支出費用(倉儲、氮氣、運費)等與原告進行結算及付款而為之催告,進而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損害,當限於上開終止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之庫存364包水餃,參諸原告提出之晶品公司結庫存簡表 顯示,其中35箱(1箱4包)之效期為112年4月21日、56箱效期(1箱4包)為112年5月12日,又參以原告自承每包水餃之保存期限為1年,可知上開364包水餃之至遲於111年5月份即已生產製造,而111年3月至9月間,被告並無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開364包水餃之生產 成本5萬8,240元及報廢銷毀庫存6,983元等費用之損害, 尚難認定係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抑或被告111年10月起 未再依約銷售聯名水餃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庫存364包水餃之生產成本5萬8,240元、報廢銷毀庫 存費用6,983元、等待報銷銷毀期間租用倉庫費用5,454元及報廢水餃氮氣費用364元部分,均屬無據。 2、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萬0,800元部分: 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第11條競業禁止及第12條第2項之 違約責任外,其餘部分均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尚欠111年8、9月359包水餃之氮氣費359元;111年8、9月宅配費運6,853元;111年8、9月外倉費用(包含拉貨及倉儲費用)1 萬1,493元等,業經原告以系爭A、B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並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協議書,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所支付予律師之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項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為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所支付予律師之費用共計2萬0,800元,業據提出律師林曉筠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辦理給付貨款等事件之撰起訴狀費用1萬元整… 」、「…備註:撰呈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合計:NT$1 0800」(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且參以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本酬金收受辦法所公布「律師收費一覽表」中「分收酬金」之「收費標準」:「…3.撰擬函件2萬元以 下。…6.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可認原告支付上 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等律師費用合計2 萬0,800元,應屬合理,則被告辯稱上開律師費用過高應 予酌減,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2萬0,8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萬5,606元(計算式:1 萬4,806+2萬0,800元=3萬5,606元)。又原告前業以系爭B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前開分擔費用1萬4,806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律師費用2萬0,8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送達之證明),然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引用民上開民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2 年5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且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606元,及其中1萬4,806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暨其中2萬0,800元自112年5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