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柳水來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柳水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麗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馮強華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二段路口處時,遭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汽車而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車損修復費用合計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含工資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塗裝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零件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全責。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與復興南路二段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為息事案件,惟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裡摘要記載:「A(即被告)稱沿復興南路二段第三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A車向左後向後又往右變向,A車右側車身與靜 止之B車(即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該現場圖上亦有雙方親筆簽名,且兩造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均有雙方親筆簽名確認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須警察進行調查訪問」(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認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達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共識,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出廠,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9 元÷6≒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49元-458元)×0.2×5=2,291 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四百五十八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749元-2,291元=458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二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四百五十八元,加上工資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塗裝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458元+14,589元+30,679元=45,7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