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鏡威 被 告 楊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雅嵐所有,由訴外人陳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中正第一分局中正一交通隊派員處理。嗣經被保險人林雅嵐報請原告處理,並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費用為板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塗裝10,278元、材料2,486元,總計15,564元。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車子並無受損,僅車身廣告紙部分有被摩擦的情形,系爭車輛車損不可能達到1 萬多元,原廠修理亂開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保戶林雅嵐修復系爭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所示,代位行使林雅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交修項目分別為前保險桿、左前葉板、左前輪弧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都鈴木汽車新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側保桿和左前葉子板擦痕(見本院卷第26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修復用確係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15,564元,其中板金費用為2,800元、塗裝費用10,278元 、材料費用2,486元,有前揭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新北 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9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2月27日止, 已使用約5年6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9元(計算式:2,486÷10=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板金費用為2,800元、塗裝費用10,27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 輛修復費用應為13,327元(計算式:2,800+10,278+249=13,3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維修 金額過高等語,惟原告業已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佐證,尚無不合理之情事,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之保戶或原告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告交由何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選擇自由,且原告至原廠修車廠修理,尚屬合理,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