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瑜安、江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陳瑜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宗昀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同年5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11分,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0000il.com,並以訴外人王朝諒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後,並申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 (會員暱稱:大魔熊2),且以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認證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原告男友之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須網路轉帳5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虛擬帳號)內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5時48分,轉帳50,000元至上開帳號後,即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00000il.com取得MyCard點數5萬點,再於同年5月9日下午6時7分至12分,交易7筆, 每筆MyCard點數5,000點(共3 萬5,000點),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Z0000000000兌換商品。嗣原告詢問男友後,始悉受騙。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