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林賜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 茜 被 告 大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鈺凱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媒體平台圖文行銷委刊單(下 稱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行銷專案,雙方約定金額總計71,4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行銷專案金額之50%,其餘50%為系爭行銷專案尾款35,700元,應於111年10 月15日前匯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履行系爭行銷專案事項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且經原告催款並寄發存證信函,迭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 ㈡又本件系爭行銷專案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承攬契約: ⒈依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委任乙 方(按即原告)上刊廣告影片(下稱本專案),乙方協助甲方接洽合作之網紅提供圖文製作及媒體平台之曝光⋯⋯」即可 得知,被告委任原告所處理之事務係「接洽合作網紅之提供圖文及媒體平台之曝光」,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則工作是否完成即非委任契約所著重之點。又依BLVCK PARIS 闇黑玫瑰巧克力冰淇淋KOL團購結案報告,原告已完成其受 委任之事務,並無被告所謂工作未完成之情事,銷售績效不佳之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委任處理事務,即已履行委任契約之義務,故不論銷售結果如何,被告皆應支付剩餘尾款。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為承攬契約,然被告以原告未「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 個冰淇淋」,逕認原告工 作尚未完成,實屬誤會。原告與被告實未曾就銷售績效達成合意 ,被告以其締約動機驟認原告未達成其「15,000 個冰淇淋」之目標為理由,進而主張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拒絕支付為款報酬並無理由。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達成兩造契約之「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的 工作,其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自無從僅憑聲證2團購結案報告,即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 ⒈「產品曝光」及「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均為兩造 行銷承攬契約中原告應完成之工作: ⑴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翁鈺凱於111年8月4日為行銷BLVCK PA RIS闇黑玫瑰巧克力冰淇淋相關事宜,與原告之承辦人林茜 以文字訊息諮詢。被告法代於諮詢之初即111年8月4日時, 已清楚表達委任行銷之目的,係為達成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且原告當時之業務林茜亦清楚表示知悉,此有雙方對話過程:「(被告法代)我目前是預想一檔操作,目標放在15000個。…..」、「(林茜)銷售管道會以電商官網 為主嗎」、「(被告法代)15000個冰淇淋大概是3750盒」 、「(被告法代)對_官網」、「(林茜)了解」等語可證 ,足見除「產品曝光」外,「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亦為兩造承攬契約中原告應完成之工作。 ⑵再者,「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雖未於系爭行銷專案契約中明列,但系爭行銷專案契約亦未有兩造過往磋商商議內容均以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為準之文字,又審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亦非專以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為主,則原告之業務林茜既然明知被告委託目的,係為促進冰淇淋產品銷量達15,000個,且原告於受任之時,亦未對被告此要求表達反對或拒絕接受,則上開「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即為原告所明知且為被告委託之主要目的,則上開「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亦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工項,原告亦應予以履行。 ⒉原告迄今未完成「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蓋「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工作既為兩 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之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完成「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工作後,方可跟被告請求尾款報酬。惟,原告執行本件承攬工作後,竟只因原告之行銷承攬工作而促進24個冰淇淋的銷量,就「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工作的達成率竟只有0.16% ,連1%都不到(計算式:24個/15000個=0.0016),足見原 告承攬工作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700元,但原告之行銷承攬工作成效不彰,其行銷工作與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工作之預計銷售目標相差甚遠(銷售量達成率不到1%),足見原告之工 作具有瑕疵,且其性質已無法修補,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如尾款35,700元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700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為承攬契約。經查,「甲方(按即被告)『委任』乙方(按即原告)上刊廣告影片(下稱本專 案),乙方協助甲方接洽合作之網紅提供圖文製作及媒體平台之曝光,本專案之具體工作項目及時程,乙方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本專案製作之內容,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合作需求(詳貼文需求表)執行完成所訂之事項,包含撰文方向、照片規範、文案規範,連結網址放置及標籤等」、「乙方將於甲方指定日期將本專案圖文刊登於指定平台(詳上開表格所訂之日期、平台)」,為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第1、2、6條所明訂(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行 銷專案契約內容係「『委任』乙方(按即原告)上刊廣告影片 ,乙方協助甲方接洽合作網紅之提供圖文及媒體平台之曝光」之事務,依雙方約定之貼文需求,係由特定之合作網紅就「BLVCK闇黑玫瑰巧克力冰淇淋推廣」之廣告方案在約定之 上刊日投放在Instagram平台,其規格為「圖文一則_開團導 購一週」、「圖文一則_折扣碼導購一週」等。依其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完整名稱為「媒體平台圖文行銷『委刊單』」,其 內文字明確使用「委任」之用語,約定之工作內容更確實顯然著重在協助接洽合作網紅之提供圖文及媒體平台之曝光,且「專案之具體工作項目及時程,乙方得依實際情形調整。」,是依當事人於契約之明確文字約定以及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屬性,核其契約性質自當認屬委任契約,洵足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第1、2、6條及系爭委刊 單媒體費總計金額7萬1,400元,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規劃產品行銷事宜,洽談由網紅完成產品曝光服務,由被告給付原告完成工作之對價,故認屬承攬契約,且契約文字不能完全包含兩造締約之真意云云,然系爭行銷專案契約業經兩造在第1條以契約文字明確記載「委任」之用語,且核 其契約約定內容性質亦著重在約定內容事務之處理,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承上,原告主張雙方有簽署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行銷專案,雙方約定金額總計71,4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行銷專案金額之50%,其餘50%為系爭行銷專案尾款 35,700元,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匯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履 行系爭行銷專案事項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行銷專案契約、行銷案件結案報告完成專案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55頁及本院卷第119-125頁),被告亦有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81、153-156 頁),且雙方確有簽立上開系爭行銷專案契約以及原告有執行行銷案件結案報告所載事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35,7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尚辯稱:「產品曝光」及「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均為兩造行銷承攬契約中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且被告法代洽談時即在LINE對話中向原告承辦人表示「冰淇淋是我們第一個要走很大量的商品」「想要開始衝大量」、「目標放在15,000個」,原告承辦人接收到上開對話後,均未有反對表示,甚或任何無法保證銷量之說明,均以「了解」、「那個我這邊也準備一些人選類型參考」等肯定回覆,足見兩造對契約目的已達成共識,而原告最後僅促進15,000個冰淇淋銷量僅0.16% 之達成率,自無從請求尾款報酬,縱可請求,亦因達成率過低具有瑕疵,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經查,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屬委任契約,業經說明認定如前,且雙方對話中,被告雖有提及「我目前是預想一檔操作,目標放在15,000個」、「可以分攤目標给10來位KOL_YOUTUBER等」 等語,但原告僅回應「銷售管道會以電商官網為主嗎」等語,且依雙方對話過程,並無對話有提及要將「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此一條件約定為契約內容,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9-123、153-156頁),再稽之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內容亦無任何約定記載「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文字;況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15,000個冰淇淋」約為3750盒(按即1盒4個),每盒價格980元,準此,換算營業收入當為3,675,000元,顯然遠超過系爭行銷專案契約約定費用71,400元甚多,若雙方確有此等「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協議,顯然詳細之分潤約定及具體分潤付款約定之重要性及金額必將遠遠高過產品行銷費用約定,而成為雙方契約內容的重中之重,何以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僅有約定行銷費用之給付,卻毫無此等「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條件、詳細分潤約定及具體分潤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之約定,益見系爭行銷專案契約應無「促進產品銷量達15,000個冰淇淋」之約定,遑論就此有何瑕疵可言。是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足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從採認,併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行銷專案契約就匯款方式約定:「請於...,並於111年10月15日前匯入50%專案尾款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此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故原告就積欠尾款35,700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0月15日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