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凱慈、李品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凱慈 訴訟代理人 黃凱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品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 告即反訴原告甲○○基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7,482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第3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忠孝東 路4段22號前之第3車道臨時停車下客後,欲上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第2車道直行 駛至,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切入第2車道 ,而原告同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側因而撞擊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及雙肩挫傷、下巴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25,16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25,661元,又衡諸初判表,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為2成,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100,529元(計算式:125661×0.8=1005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98,529元(計算式:000000-0000=98529)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因有訴外人羅逸宸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在先,因此縱認被告確有過失存在,亦另有羅逸宸、原告等二人之過失始釀禍,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8 成,顯有違誤;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5,166元,其中零件部份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自應將零件扣舊部分予以扣除,並對估價單編號29、21、22、32、16、19、20及工資有意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受有擦挫傷但仍於事發當日照常上班,並未因傷無法工作,身體及精神上亦未因該擦挫傷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當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支出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24,465元,反訴被告應負一半責任,應賠償12,232元,另反訴原告於系爭肇事車輛維修之7日期間無法工作, 以每日營收約1,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500元,反訴 被告應負一半責任,應賠償5,250元,合計17,482元(計算式:12232+5250=1748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4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維修費用單據之真正,因為事先當下都沒有說,而買受人是萬隆交通公司,公司車很多,不代表是系爭肇事車輛;營業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仍然可以載客,所以沒有工作損失,且這個事故與反訴原告不能工作,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第2車道直行駛至,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並向左切 入第2車道,而原告同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 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側因而撞擊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及雙肩挫傷、下巴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65號卷第21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系肇事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4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並提出和平醫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復被告自陳原告醫 療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95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5,166元(含工資費用5,307元,零件費用19,859元),並提出結帳試算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見附民 卷第11-17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5,307 元,零件費用19,859元,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1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可憑 (見附民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1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986元(計算式:19859×1/10=1986,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5,307元,故原告請求賠償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7,293元(計算式:1986+5307=7293),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抗辯對估價單編號29、21、22、32、16、19、20及工資有意見云云,然依證人李定勳結證稱:目前在博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店長,(提示附民卷第11至15 頁,結帳試算表),有經手本件結帳試算表,上面是我的 名字,我是負責估價及維修,維修會依照車輛進場的現況,有損傷就會進行估價,待車主同意後才進行維修,(提示本院卷第41至43頁)關於照片上之車損,與估修單上的維修項目是相符,前避震器(即編號16)需要更換的情形是因為前方遭到撞擊,導致輪距及車殼有內縮,或是避震器表面有擦傷或擦痕,在GOGORO原廠目前的維修方式,就是更換,一般如果是保險公司來看車鑑定,這種情形也是做賠償;上內護蓋組(即編號19)是在右前方車殼破損處上方,靠近駕駛龍頭的亮黑色面板,照片所示都是側面的擦傷,有擦傷就是整個換新;鑰匙孔銘板(即編號20)是跟上內護蓋一組的,其實銘板是一張貼紙,因為更換護蓋,所以就一併更換貼上貼紙;下內護蓋(即編號21)就是上內護蓋的下方灰色的面板,因為有擦傷,所以才更換;腳踏蓋板(即編號22)一樣是有擦傷,所以才更換;後護蓋(即編號29)就是後尾燈的車殼,因為有擦傷,所以才更換;中間護蓋(即編號32)是在腳踏板後方,靠近駕駛座墊,一樣是灰色的蓋板,也有擦傷,所以就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爭執之更換零件部分, 均屬必須更換之零件,屬必要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對估價單編號29、21、22、32、16、19、20及工資有意見云云,自不可採。 ⒊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胸及雙肩挫傷、下巴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 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震欣股份有限公司甜點部工作,被告為靠行職業駕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8、109、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788元(計算式:495+7293+20000= 27788)。 ㈢又原告主張與有過失比例為2成,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為3成,羅逸宸為1成,被告為6成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事故地點為4車道之道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臨停 讓乘客下車,依規定應於靠路邊之第4車道停車,但被告卻 貪圖方便,違規於第3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復於 乘客下車後,起駛前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第2車道直行駛至,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起 駛並向左切入第2車道,而原告同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見 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側因而撞擊系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本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與 有過失比例為2成云云,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應為3成,羅逸宸為1成,被告為6成云云,則不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 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22,230元(計算式:27788×80%=222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被告於事故當時已給付原告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000元,亦應認為損 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30元(計算式:00000-0000=2023 0)。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12,232元,及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17,482元,則為反訴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本件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肇事輛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 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業經定如前,故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請求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24,465元(含工資費 用21,315元,零件費用31,150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負一半 責任,請求賠償12,23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7、213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 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1,315元,零件費用3,1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肇事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肇事車輛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系爭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可考(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月11日,以使用4年3月計,故系爭肇事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5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150×0.369=1,162,第1年折舊後價值3,150-1,162=1,988;第2年折舊值 1,988×0.369=734,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8-734=1,254;第3年折舊值1,254×0.369=463,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4-463=791,第4年折舊值791×0.369=292,第4年折舊後價值791-292=499;第5年折舊值499×0.369×(3/1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499-46=4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工資費用21,315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肇事車輛修復費用為21,768元(計算式:453+21315=21768);又反訴 原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其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4,354元(計算式:21768×20%=4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4,354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於維修之7日期間,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收約1,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扣 除反訴原告應負一半責任,請求賠償5,250元,並提出維 修期間證明、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 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每日營收1,500元,尚屬適當,而系爭肇事車輛維修期間確實為7日,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反訴原告所受營業 損失為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又反訴原告應 負擔80%過失責任,其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2,100元(計算式:10500×20%=2100)。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1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⑵至反訴被告抗辯否認反訴原告提出維修費用單據之真正,且買受人是萬隆交通公司,公司車很多,不代表是系爭肇事車輛云云,然依維修車廠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前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4-199頁),確實是系爭肇事車輛送修之事實,堪可認定,反訴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認。 ⒊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6,454元(計 算式:4354+2100=6454)。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㈣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5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54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