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淑華、游春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45號 原 告 許淑華 被 告 游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 區農安街上,拾獲原告所有而於同日稍早遺失識別證1張、ICASH卡1張及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97元、外觀卡號000000000之悠遊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占原告遺失之物,嗣並隨即於111年1月1日10時54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農安門市,以侵 占之悠遊卡購買價值200元之全家開運福袋,另將識別證1張、ICASH卡1張棄置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迎客松小吃店 內。原告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失:ICASH卡部分:卡片費1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解款手續費15元;悠遊卡部分:盜刷200元、卡片費100元、掛失手續費20元;領取遺失物及開庭往返交通費1,860元;因開庭向公司請假勞動力薪資損失7,705元:111年7月27日請假1日、111年9月19日、112年3月3日、112年4月11日各請假0.5日,共2.5日,薪資損失7,705元 (計算式:111年所得1,124,910元/365日=3,082元/日×2.5 日=7,70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2,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ICASH卡、悠遊卡之行為,致其重新申辦ICASH卡、悠遊卡,而受有ICASH卡卡片費1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解款手續費15元 、悠遊卡卡片費100元、掛失手續費20元之損失,且被告亦 盜刷悠遊卡200元,故原告前揭共計435元之損害,係被告侵占ICASH卡、悠遊卡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5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交通費1,860元 、勞動力薪資7,705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領取遺失物及前 往開庭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因開庭向公司請假所受薪資損失,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見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241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 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