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明樺即承寶企業社、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甘明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樺即承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凱達 被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承攬被告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及於110年7月2日承 攬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兩 案,原告已於111年6月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事項,並經被告會同驗收完成,惟尚積欠承攬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7,234元及保留款98,465元,合計175,699元未獲付款,爰起訴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9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鋼筋綁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工程保留款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111 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