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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吳明樺即承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凱達
被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承攬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及於110年7月2日承攬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兩案,原告已於111年6月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事項,並經被告會同驗收完成,惟尚積欠承攬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7,234元及保留款98,465元,合計175,699元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鋼筋綁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工程保留款明細、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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