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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楊亞書

  • 原告
    新富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富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亞書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傅荔萍,嗣變更為楊亞書,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社區共有6戶(OOO號O樓、O樓、O樓、OO 樓、OOO號O樓、O樓等),因窗框漏水與其他等問題,需作 外牆止漏及防水等補強修繕作業,故委請原告於111年9月起,陸續為其估價、提出報價,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完畢,本次修繕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9,850元 (其中OOO號O樓44,100元、OOO號O樓94,500元、OOO號O樓94,500、OOO號OO樓63,000元、OOO號O樓84,000元、OOO號O樓 之修繕費99,750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OOO號O樓之修繕費94,500元及OOO號O樓之修繕費99,750元,共計194,250元, 尚有餘額285,600元未支付(計算式:479,850-194,250=285,600),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修繕外牆止漏及防水作業,尚有285,600元修繕費 用未支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修繕記錄單、修繕照片、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銷貨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9頁),惟稽諸其OOO號O樓之 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上工程金額為25,000元(未稅),OOO 號O樓之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上工程金額為53,000元(未稅),OOO號OO樓之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上工程金額為47,000元(未稅),OOO號O樓之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上工程金額為55,000元(未稅),且在該完工驗收(付款)確認單之現場主管簽認欄上,亦有被告之戳章(見本院卷第23、45、55、65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定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 日函請被告於2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189,000元之範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0+53,000 +47,000+55,000)×1.05=189,000(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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