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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9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張文俐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49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然此證物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關聯,且遍觀其所提之聲請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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