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壯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訴訟代理人 潘冠儀 被 告 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3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09號卷第9頁,下稱支令卷),嗣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美金12,491.6元,亦有準 備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陳明就本件事件其餘債權 請求權部分均拋棄,亦有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㈡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T.S. LINES(JAPAN)Limited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即原告訂艙,該批貨並於同年3月5日裝載於船舶BOX EXPRESS後出口至泰國曼谷,被告指示原告 以訴外人ALLSPIRIT TECHNOLOGY CO.,LTD.即豪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豪騏公司)名義填載託運人欄位之提單,詎本件貨物於同年3月13日抵達目的港後,提單收貨人拒不領貨且無 法聯繫,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解決方式,被告僅以其為訂艙代理人自居,不願處理,造成本件貨櫃長期滯留目的港,原告於本件實際衍生之所有費用有貨櫃剩餘價值美金2,499元 、貨櫃租金美金820.08元、堆存費泰銖277,611.5元、吊卸 費泰銖727.60元及延滯費泰銖2,863,200元,合計為美金3,319.08元及泰銖3,141,539.1元,折算為新臺幣3,087,917.86元【計算式:3319.08×31.17(即101年6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1×0.95(即101年6月20日臺灣銀行 泰銖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86】,原告僅請求賠償新臺幣500,000元,其餘債權請求權均拋棄,原告已於111年7月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同時通知被告T.S. LINES(JAPAN)Limited已將本件請求權移轉由原告行使,然被告仍拒絕清償,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否認,「提單」是運輸合同的證明、貨物收據、貨物憑證,被告非提單發單人或提單指向具名者,被告在本件僅為豪騏公司之訂艙代理人,代理權限僅為訂艙相關作業,目的港所遇狀況(銷毀/提領或押款等動作),非豪騏公司賦予訂艙代理之範疇,原告要求被 告提出解決方案,實已逾代理權而不合法;又貨物電放流程完成後,發貨人義務已完成,貨權已轉至收貨人手上,且收貨人已完成小提單的提領,理當應收貨人處理一切(應包括 在目的港產生的各項費用,應由目的港收貨人負責,也應在目的港處理這些費用),被告不是貨權所有人,無權決定也 依法無據出具任何放棄貨物之違法無效聲明,原告應跟MB/L發貨人豪騏公司持續追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與託運人為海上貨物運送之當事人,所謂運送人,係指依運送契約,以自己名義,負實施運送義務之人,無須為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所謂託運人,係指依運送契約託運貨物,而負有支付運費義務之人,無須同時為貨載之所有人。海上運送係由託運人向運送人訂艙,並由運送人填發訂艙單以為憑據,後由運送人發放放櫃單予託人,該放櫃單記載放櫃之詳細資訊,且約定以該貨櫃運送之事宜,託運人再憑此放櫃單向運送人配合之空櫃存放場領取未裝有任何貨載之空櫃進行裝貨,於貨物裝填後運交指定櫃場等候運送人安排裝船出口,並指示運送人製作海運提單,運送人則於貨櫃上船後依託運人之請求及指示,簽發海運提單予託運人,嗣運送人將貨物運送抵目的港後,即發出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通知提單上之受貨人或Notify Party即指定通知人,前開受通知人即憑海運提單向運送人換取領櫃單,再以領櫃單至碼頭或櫃場提領貨櫃,受貨人於提領貨櫃後,則負有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清空後,歸還空櫃予運送人指定櫃場之義務,待貨櫃歸還並結清相關費用,海上運送流程方為終了。 ㈡次按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 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放櫃單(RELEASE ORDER)上已記載:「請注意,本 放櫃單內的客戶和託運人,對於下列因託運人或受貨人在放貨地/裝貨港/中轉港/卸貨港/交貨地所生的任何情事,導致運送人所發生、受有或支付的不管任何性質的款項/貨櫃滯 留費/滯期費/罰款/損失/支出/損壞/成本/費用,應對我們 即(運送人)個人且連帶的負起一切賠償責任。⒈託運人或受貨人任何延遲、拒絕和/或不接收貨物。⒉任何因貨物未清關 和/或未通過當地海關檢查所生的結果。⒊任何因貨櫃未清潔 且無損地交還。」(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出具之電放切 結書亦記載:「本公司,即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N.V.O.C.C)因業務上需求,是向貴公司(即原告)申請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針對本公司所申請運送之所有 貨物,准予為電報放貨。本公司並同意於收受正本提單之翌日,將該正本提單全數繳回貴公司,並向貴公司擔保上開正本提單之真正性,且同意不嗣後修改提單上之內容,同時貴公司擔保本公司指定提單上之收貨人為有權合法受領貨物之人。如於裝貨港或目的港衍生提貨糾紛(包括不提貨),或產生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及延滯費)及損失,本公司同意以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費率給付予貴公司,且若因此而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法律上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所生之罰款、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費等)及一切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81頁)。 ㈣依原告提出之RELEASEORDER(放櫃單)所載,被告於108年2月2 1日向原告訂艙,客戶欄及託運人欄均記載被告名義(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亦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有營業 人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運送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堪可認定;又原告已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於108 年3月13日將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並即向提單上之受貨人發 出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但受貨人遲未提領貨物,致貨物滯留在目的港,原告因此衍生之費用,包括原告於111 年7月1日退租系爭貨櫃(貨櫃號碼:DFSU0000000)並以美金2,499元買斷系爭貨櫃所有權,而自108年3月13日至111年6月30日之貨櫃租金計美金820.08元,另貨物堆存目的港費用為泰銖277,611.5元,及吊卸費用為泰銖727.6元,關於貨櫃延滯費,貨櫃到港日起算0-5日內不計費、6-8日為每日泰銖900元、9-12為每日泰銖1,800元、13日起為每日泰銖2,400元 ,本件貨載免租期為14天,則本件貨櫃延滯費扣除該免租14天,自108年3月27日至貨櫃退租日111年7月1日,計1193日 ,共計泰銖2,863,200元(計算式:2400×1193=0000000),總 計美金3,319.08元及泰銖3,141,539.1元,亦有貨櫃發票及 中文譯本、貨櫃租金發票及中文譯本、泰國碼頭發票及中文譯本、延滯費率公告及中文譯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1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所是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金額 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新臺 幣3,087,917.86元【計算式:3319.08×31.17(即101年6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1×0.95(即101年6 月20日臺灣銀行泰銖現金賣出匯率)=0000000.86】之損失,應屬可採,故原告依前揭放櫃單及電放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00元,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洵屬有據 。 ㈤被告雖辯稱其僅為豪騏公司之訂艙代理人,原告應跟MB/L發貨人豪騏公司追索云云,然依上開放櫃單之記載,被告係以自己的名義向原告訂艙,並未表明係豪騏公司之訂艙代理人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僅為豪騏公司之訂艙代理人云云,自難採信;至BILL OF LANDING(即提單,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上記載之託運人ALLSPIRIT TECHNOLOGY CO.,LTD.(即豪騏 公司),及受貨人ADVANCE SURELY CO.,LTD,均係原告依被 告指示所為之記載,尚無法據此認定豪騏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跟豪騏公司追索云云,尚難憑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 日(見支令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