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曼妮、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曼妮 被 告 范羽翔即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號或工作室,無獨立人格,應以獨資經營商號或工作室的自然人為當事人,只要在確認負責經營的自然人與商號或工作室具有同一性時,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49號民事裁定意見,法院即可直接於裁判書改列自然人為當事人並敘明該自然人即工作室或商號。 二、經查,原告雖先以「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負責人:范羽翔」(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但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奧瑞教育培訓工作室係由被告范羽翔負責,且原設於北市○○區○○○路0段00 號B1的營業所已經歇業,原調解通知書已無法合法送達該地址(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范羽翔的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亦查 無兩造事先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