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原 告 李天信 住臺北興安○○○0000000○○○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何千亦 林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被告處訂購訂單編號210618K0YWKV0U其内含贈品應有4件商品之氣炸鍋組(氣 炸鍋含4配件), 原告於收到商品拆開檢查是否相符時,發現缺件沒有噴油罐,且該商品把手無法拆卸與販售網頁廣告完全不符,遂在完全沒有使用情況下,將商品原封不動按蝦皮商家退貨程序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訂定期限内辦理退貨完成,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該筆訂單賣家於000-00-00之21:38同意退貨退款,該訂單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30元,退貨商品為料理盒及氣炸鍋組,宅配廠 商並於110年7月13日將上開退貨商品收走,然原告僅收到料理盒退款317元,氣炸鍋組款項4,513元至今並未退回。嗣原告先後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協商調解不成立。原告業依消保法規定解除契約,依消保法第1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被告最遲應於110年7月14日退還原告4,513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故意致原告金錢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告賠償損害額4,513元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中立之第三人,買賣契約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未曾於交易流程中經手交易商品。系爭交易訂單係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帳號「joseph_222」向賣家「philips.ka」(即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兩件商品(商品一:PHILIPS飛利浦廚神料理機 專用配件收納盒CL12116,商品價格399元-折扣82元=317元 ;商品二:Philips飛利浦歐洲進口健康氣炸鍋HD9240,加 贈煎烤盤X1+食譜書+噴油罐(加購區點選),商品價格5,690元-折扣1,177元=4,513元)所生,訂單金額共計4,830元。 系爭交易包裹送達原告後,原告曾於110年6月27日透過蝦皮購物系統單就商品一申請退貨退款,被告故協助於同年6月30日完成商品一317元之退款流程。惟因原告並未同時就商品二提出退貨退款申請,故該筆交易訂單完成後,被告便將商品二之4,513元撥款予本案賣家。原告嗣後雖於110年7月份 向被告蝦皮購物客服提出商品二之退貨申請,然因系爭交易訂單已完成,且價金亦非由被告持有中,原告如就其與賣家間之買賣關係有所爭執,應對賣家提起訴訟,被告既並非交易當事人,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8日透過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向蝦皮平台帳號philips.ka之賣家購買價金4,513元氣炸鍋組及價金317元之料理盒。原告於收受上開商品後,於110年6月27日透過蝦皮購物系統申請料理盒退貨,被告於110年6月30日退款317元之事實,有被告回復信件、訂單詳情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頁125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同時有就氣炸鍋組申請退貨,被告應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返還價金4,513元且應依消保法規定 賠償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節,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觀諸被告之服務條款約定:「…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 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 (「買家」) 與賣家 (「賣家」) ( 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 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您透 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所 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 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已明確約定被告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買賣契約 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13元,洵屬無據。又原告受 有4,513元之損害並非被告所致,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主 張被告應賠償損害額五倍之賠償金,自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