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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李振毅

  • 原告
    林博謙
  • 被告
    振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博謙 被 告 振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佳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與被告簽訂「伊對伊實體約會報名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協助安排一對一約會見面。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予伊充分時間審閱,且伊報名成功30天內僅安排一位約會對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得終止契約,然伊向被告要求退費遭拒,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項 、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使用一對一實體約會服務達3個15天左右, 依系爭契約已不得辦理退費,且服務期間已安排約會對象2 位,另原告婉拒公司推薦對象多達5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視同放棄契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條前段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且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依安排一對一實體約會,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原告已給付服務費36,000元予被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83頁)可佐,應堪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亦未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系爭契約首欄即載明:「依內政部公告,契約有3天審閱期之 權利:本契約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申請人已審閱完畢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款。簽名:」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確實於該欄後方簽名,又原告簽約時已年滿45歲,且為學校教官,應非智慮淺薄之人,要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契約審閱權部分簽名,堪認已詳閱契約內容,對契約條款應無不悉之理。揆諸前說明,是認原告事後猶執前詞,主張其可解除契約,礙難憑採。 ㈣原告復云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服務、為原告安排排約對象,同為被告否認。惟由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宜蘭縣政府函、沛然律師事務所函、振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函、對話紀錄等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181至185頁)以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動邀約紀錄電腦存檔、推薦取消紀錄(拒絕者)電腦存檔、推薦取消紀錄(推薦者)等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33頁),堪認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約後 ,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推薦「林小姐(年籍及個人資料予以省略)...外型甜美可愛個性單純率真爽朗好聊獨立 自主...」等語,並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9日與林小姐見面,嗣於同 年10月13日向原告推薦「蕭小姐(年籍及個人資料 予以省略)...外型端莊大方身材勻稱個性單純,溫和,有 笑容...」等語,並安排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與蕭小姐見面 ;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即告知原告已預約餐廳,然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方告知被告因時間安排、須更改時間至隔日即同年月29日,是女方無法配合時間始未成功排約。又,被告另於同年10月26日推薦黃小姐,經原告以「嬌小玲瓏不是我的菜,我以前交的女朋友們從未於160,感謝」、「你看我學 長的老婆~很漂亮」、「你可以問一下你的老闆,151他可以 接受嗎?」等語拒絕。被告嗣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推薦「江小姐(年籍及個人資料予以省略)...外型秀麗甜美有氣 質個性細心體貼溫婉隨和...」等語,並安排原告與江小姐 於同年11月13日見面;被告再於111年12月7日向原告推薦「郭小姐(年籍及個人資料予以省略)...外型甜美鄰家女孩 健康苗條個性獨立自主貼心有愛心又善良...」、「吳小姐 (年籍及個人資料予以省略)...外型:甜美可愛會打扮, 個性:細心體貼幽默健談...」、「黃小姐(年籍及個人資 料予以省略)...外型亮麗健康有點小豐腴會打扮甜姐兒型 個性爽朗體貼單純率真獨立可愛...」等語,然原告以吳小 姐感覺很愛玩、及另一名黃小姐「我不喜歡胖,我曾經交往過」、「...感謝,我覺得還是別人好了因為我提不起性~」 拒絕,另被告亦曾於同年9月28日、29日向4位女會員推薦原告,惟均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向原告表達郭小姐欲與其安排見面,亦遭原告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提供服務、為原告安排排約對象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㈤繼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事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4目、第5款載明:甲方(即原告)不得因乙方(即被告)安排之約會對象長相不符合期待,要求乙方退款。乙方顧問除透過系統資料庫媒合雙方資料,另約會仍需雙方同意得進行,故無法保證服務期間安排對象次數。為提高配對率,乙方建議廣泛認識創造緣分,無提供照片,不設限過多條件造成降低媒合率,針對甲方期待對象之條件列表如下;報名成功30日內僅安排約會2位以下,甲方得終止契約,因進 入服務前置作業,故將扣除費用後退費;報名成功超過30日且已使用乙方服務(含贈品)或不限期間已安排約會3位以 上,皆無法申請退費、轉讓;服務期間乙方推薦符合設定條件之對象,甲方因個人因素婉拒約會累計達5人,視同放棄 本契約權利,不得退費、轉讓各等語,有系契約可考。觀之原告於期待條件列表完全未填載,僅告知被告忌諱會抽菸的女生(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約後 ,被告即於112年10月23日前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6日數次推薦約會對象,縱原告對被告安排 約會對象之外型不甚滿意,然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安排對象並無不符原告特定之條件,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9日成功排約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原告自不得遽認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是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信屬可取。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債務云云,復遲至112 年1月27日即系爭契約簽訂後4個月方才表示欲行解約並請求退費(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起即喪失解約退費之權 利),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有未合,洵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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