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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許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原告簽名之補正訴之聲明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未明,經本院命補正,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請求解除分期付款項新臺幣4萬6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是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又原告112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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