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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陳國雄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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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權爭議之制度;民事紛爭之解決,兩造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股票培訓數位教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若本契約茲生爭議,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先循求民事仲裁途徑解決爭議,若仲裁無結果,再向消保官聲請調解,若調解未果,方可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僅在上開途徑均無法解決爭議時,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第2項:「乙方若違反前項規定,視為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並有第4條第3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部分,顯已明白訂立仲裁協議。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其他爭議解決之條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則兩造間既已成立書面仲裁協議,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妨訴之抗辯,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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