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勝弘(原名:王建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勝弘(原名王建勳)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媁立(原名王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藝識流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郭茵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勝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原告王媁立20萬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弘6萬元及原告王媁立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勝弘自幼罹患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l09年度輔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原告王媁立為其輔助人。原告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員工李梓瑜張貼文章,表示己身患有自閉症,因參加被告舉辦之療癒心靈課程而痊癒,原告遂於民國109年l0 月31日至被告公司先瞭解,詎被告執行長林育賢及另2名 員工不斷遊說推銷原告加入會員,林育賢並以被告之心靈講師均由國內精神及心理治療領域之頂尖師資擔任,原告王勝弘之自閉症應可痊癒,且稱若原告回家考量,可能已無名額可參加等語,原告即當場以信用卡刷卡給付定金12萬元(每人各6萬元),同時簽立上課守則(下稱系爭上 課守則)及實修群組會員守則(下稱系爭會員守則),並於同年11月12日再補匯款14萬元,共計26萬元。 (二)兩造未簽立合約,惟開始受訓後,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心靈療癒」課程,原告王媁立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l1月l9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席體驗3次活動,當時活動僅有3人參加,竟睡地板床吃一般餐食,被告當晚再另收研習費3,600元及共修場地費500元;原告王勝弘自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參加5次活動。原告參加被告之「愛悅靜 心」活動課程後,發覺被告講師係公司負責人王禹婕及執行長林育賢,並非國內精神科或心理治療科領域之頂尖師資;且講授內容都以神佛、因果、量子突破、靈性開啟等玄學,與一般心理治療、諮商輔導不同;又王禹婕及林育賢在鈞院l08年度訴字第4945號事件中,曾自承其等並無 我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之證照。原告已於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表明原告2人要退出學院,不再參加被告之活動,並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費,已為解除系 爭上課守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定金及會費。 (三)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上課守則 第1點第2款之退費標準,僅系爭課程開課日前始得退費,原告王媁立已參加3天及原告王勝弘已參加5次集會而拒絕退費。惟原告簽訂系爭上課守則時,僅原告2人與被告之 執行長及員工3人在場,被告當時未告知上課時數、內容 及講師陣容暨學經歷等項目,且系爭上課守則係由被告先擬定制式格式,即交由原告簽名其上,核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是在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不公平情形下簽訂系爭上課守則,其上記載「⑴定金一旦交付,卻沒履行合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⑵開課日七天前,申請退費需扣30%手續費 ,開課日七天內,不退費」之條款(下稱系爭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l條之l、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原告 不生效力。 (四)爰依民法第2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弘6萬元及 原告王媁立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禹婕於105年創辦被告公司後,復於106年創立國際身心靈全人療癒師證照,該證照於106年獲得 美國國際專業人才認證協會(下稱IAPC)認證,足信被告係憑藉專業辦理身心靈療癒課程。歷年來被告於各地舉辦多場身心靈療癒講座及課程,並獲得世界衛生組織部部長周琮棠所頒發之證書,成為世界衛生組織附屬NGO組織之 會員,是被告之身心靈療癒師證照及開辦之講座與課程,係經過具公信力之機構或組織所認可。本件係經被告人員說明課程內容後,原告王媁立自願參與被告舉辦之課程,並簽立系爭上課守則,原告王勝弘亦是在原告王媁立同意下參與課程,當受系爭契約條款之約束。 (二)原告王媁立於課程結束後,持續參加共修活動,未曾聽聞其對於課程有何抱怨或不滿之意,原告王勝弘參加「愛悅靜心」課程後,身心狀況有明顯改善,此可參其姐鄭沛晴與執行長林育賢之LINE對話截圖。依系爭上課守則第1點 第2款及系爭會員守則第3點「退費規範:開課日七天前,申請退費須扣30%手續費;開課日七天內,不退費;學院於三天課程結束後…使得加贈一年實修群組服務」,原告已交付課程費用,並參與相關課程,及參加課程後之共修活動,不符合退款要件,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課程之款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於109年10月31日給付被告定金12萬元(每人各6萬元),同時簽立系爭上課守則及實修群組會員守 則,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再補匯款14萬元,共計26萬元。原告王媁立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l1月l9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席體驗3次活動,另原告王勝弘自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參加5次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生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上課守則、實修群組會員守則、簽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91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 固有明文。惟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並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表明原告2人退出學院,並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費,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告退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1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雖有通知被告表明其不再參加被告之任何活動及退出學院(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惟並未有解除契約之文字,亦未見原告有表明係以何契約之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而其通知內容所載「退出學院」等語,究為契約之終止,而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或契約之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顯有未明。另原告ll0年7月28日基隆光二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及同年9月23日基隆光二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53至73頁),係就被告拒絕退費之事,分別主張被告有不依規定開立發票、未使用主管機關所定短期補習班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僅參與部分課程竟遭被告拒絕退費,被告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及收費過高及契約無效等旨,亦未見有解除契約之文字及解除權之依據,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l0月31日實修群組會員守則及生 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上課守則,可知該會員守則第13點約定:「任何打算退出會籍之會員應于最少14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本會…」,而上課守則第1點約定:「⑴定金一旦交 付,卻沒履行合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⑵開課日七天前,申請退費需扣30%手續費,開課日七天內,不退費」(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倘原告係依上開約定而向被告解除契約,亦應符合其約定要件。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簽 訂契約,並已參與部分課程,並不符合上述「開課日七天前」之退費標準。至原告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l條之l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約款無效等語,惟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本件雖為附合契約,但兩造並非不得加以磋商;且被告欲開立相關課程亦需事先準備,有一定人事成本,倘准契約相對人得於任何時間退費,對被告亦有未公,而系爭約款所定「開課日七天前,申請退費需扣30%手續費,開課日七天內,不退費」,限制開課7天前之退費規定,尚難認顯失公平。 2.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固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此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31日簽訂本件契約,後於同年11月12日再匯款14萬元,嗣又參加被告之課程,即原告王媁立於同年11月12日、同年l1月l9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席體驗3次活動,原告王勝弘自 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7日共參加5次活動,有原告 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原告再以被告未給予充分審閱期間為由而否定系爭約款之效力,難謂有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約款對原告不生效力,尚非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規定部分,惟該條文 係就同法第19條「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為規範,而本件原告係主動至被告公司簽訂契約,非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是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定金及會費,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勝弘6萬元、原告王媁立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