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 原告
- 劉俞岑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欣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欣律師
- 被告
-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呈仰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賢
- 被告
-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培城
- 訴訟代理人
- 朱美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65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為請求權基礎,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於請求權基礎追加前後均為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製造、被告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價屋)銷售之筆記型電腦有廣告不實、物之瑕疵等情事,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於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二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被告原價屋購買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AERO 16 XE5-73TW938HP,下稱1號機),同年4月7日以之使用上碰到問題向被告技嘉公司服務中心更換得同型號筆電1臺(下稱2號機),同年月15日再因使用碰到問題向被告技嘉公司服務中心換得同型號筆電1臺(下稱3號機)。而原告與被告原價屋間存有1號機買賣契約;與被告技嘉公司間存有1、2、3號機之保固契約,此即論斷二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消保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3號機效能低於被告技嘉公司廣告宣稱內容,1、2、3號機跑分結果低於被告原價屋開箱宣稱之分數等語,為被告否認,被告技嘉公司抗辯3號機並無效能低於廣告內容等語,被告原價屋則抗辯開箱結果僅係商品分享,並非廣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技嘉公司就其購買型號筆電廣告宣稱「在最高125瓦總散熱設計功率維持運作,迅速排解廢熱,確保全新AERO在遊戲或多媒體處理的重載下,仍能保持冷靜不降頻的穩定表現」等語,為被告技嘉公司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3號機於廣告宣稱環境下有降頻表現等語,並提出測試結果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技嘉公司否認,被告技嘉公司就1、2、3號機於廣告所稱環境下不會降頻一事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行鑑定,鑑定後結果略以「在持續3小時之CPU與GPU雙烤壓力測試結果可知,筆電在工作模式為GIGABYTE Control Center/Turbo Mode(效能模式)下,被告提供1號機、2號機無異常事件,相較原告提供3號機測試過程中觀察到降頻(節流)現象,而GPU瞬時功耗132.2瓦已超過系統設計之最高125瓦總散熱設計功率」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42頁),由鑑定結果可見3號機確有不符上述廣告內容之情事。被告雖抗辯3號機之所以降頻係因出廠已超過3年,且在使用期間灰塵累積其上造成等語,惟筆電各部件本有其預期使用壽命,身為製造者之被告技嘉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卻僅能以出廠3年泛泛帶過,自難認此降頻結果係因零件物理極限造成,至被告技嘉公司抗辯灰塵累積其上造成降頻等語,亦係臆測之詞,並未舉證實其抗辯,尚難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原價屋就其購買型號筆電所拍攝之開箱影片中,使用CPU-Z、CINEBENCH R23等軟體測試處理器跑分各別達8,000多分、16,000多分,然其使用CPU-Z軟體測試1、2號機所得分數在5,000多至6,000多分,使用CINEBENCH R23測試3號機所得分數為12,000多分,故被告原價屋有販售筆電效能低於廣告內容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原價屋否認,抗辯上開測試僅係供消費者參考,並非廣告等語。首應敘明者為原告向被告原價屋購買者為1號機,故原告得主張被告原價屋販售之物不符廣告宣稱內容者亦限於此,而不及於2、3號機。又被告原價屋自認其將商品外觀、功能、效能、軟體測試資訊等內容放在網站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原價屋將具有招來效果之商品資訊公開於公司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宣傳內容,核諸上揭消保法施行細則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該等商品資訊自屬廣告無疑,故被告原價屋辯稱該等資訊並非廣告等語,自非可採。原告主張1號機處理器跑分分數遠低於被告原價屋廣告內容等語,並提出被告原價屋網頁內容、1號機跑分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第55頁),被告原價屋就此等證據並未爭執,然觀原告所使用跑分軟體版本與被告原價屋使用者並不相同(原告軟體版本為2.00.0.X64,被告原價屋版本為1.99.0.X64),況且二者運作跑分軟體時使用之模式、硬體條件、能量供應、所處環境條件(如氣溫、散熱)是否一致,亦未見原告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原價屋所販售1號機效能低於廣告宣稱內容等語,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1、2、3號機有一開機尚未開啟軟體,風扇即開始大吹散熱,頻繁藍、灰屏,無法使用wi-fi等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技嘉公司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與被告技嘉公司員工自111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觀諸對話記錄內容,可見2號機有頻繁藍屏,3號機有wi-fi無法使用、頻繁藍、灰屏、開機時風扇大作之情,故原告主張2、3號機使用上遇有此類情事等語非虛,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技嘉公司抗辯筆電頻繁藍灰屏係因原告使用之軟體版本與筆電預設作業系統WINDOWS 11不相容所致等語,依原告提出之上述LINE對話記錄,其確實將筆電頻繁用以執行PS(應為Photoshop)之用(見本院卷第109頁右方、第111頁左方),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欲安裝於筆電之ADOBE版本係2020年版,而此版本並非ADOBE官方建議並測試可在WINDOWS 11作業系統下穩定運行之版本,如此筆電頻頻藍、灰屏應非本身瑕疵所致,故原告主張2、3號機有頻繁藍、灰屏之瑕疵等語,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3號機有wi-fi功能無法使用、開機時即風扇大作之瑕疵等語,可信為實。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3號機有如上瑕疵,原告即主張被告技嘉公司應賠償筆電價金新臺幣(下同)87,900元,以及其無法使用筆電進行圖文作業損失之收入20萬元等語,惟原告現仍占有3號機使用收益中,如此原告就所購買筆電本身並未受有損害,自難請求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另原告就其受有20萬元收入損失一情,提出樂紐新賓國際有限公司111年7月10日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該證明書記載略以:「雙方協議電商圖文合作契約,礙於原告個人因素,自111年3月起至7月止共計4個月未能交付約定之業務相關圖文資料,故不予支付4個月之固定報酬20萬元」等語,可見原告係因未能交付圖文資料而無法取得報酬。然2、3號機未能順暢運行ADOBE軟體,係因軟體版本不適合筆電預設作業系統版本所致,並非筆電本身瑕疵造成,已如前述,如此原告未能製作圖文一事,即與筆電上述瑕疵無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技嘉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87,900元,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