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伯融與原告簽訂銀樓珠寶業綜合保險營業時間內偷竊損失附加保險契約,約定訴外人施伯融所有或受託管理之被保險金銀珠寶,於營業時間內,因第三人之竊盜、偷竊、掉包、順手牽羊所致之滅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伯 融營業處所即元辰金工有限公司佯裝欲購買黃金項鍊(下稱 系爭金項鍊),趁接待人員未注意時藉機竊取,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偵破。經核算,系爭金項鍊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921元【系爭金項鍊價值174,921元( 計算式:59,500元(總重)x2.839兩(金價)+6,000元(工錢)=1 74,921元)-自負額50,000元=124,92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施伯融前開金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樓 珠寶業綜合保險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估價單、貴金屬買賣公告牌價、賠款理算書、保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調閱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竊取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金項鍊,致訴外人施伯融受損,其行為與訴外人施伯融受有124,921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就系爭金項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金項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金項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21 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