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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告
楊家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家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憶光交通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7,436元,顯已違約,經原告以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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