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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林家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被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536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1.9%)計算之違約金,此經調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4,63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380,536元。
2、自87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9月1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911,399元。
3、自87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9月1日止按年息1.9%計
   算之利息182,696元。
   合計:380,536元+911,399元+182,696元=1,474,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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