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
- 原告
- 林家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安律師
- 被告
-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65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536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1.9%)計算之違約金,此經調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4,63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380,536元。 2、自87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9月1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911,399元。 3、自87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9月1日止按年息1.9%計 算之利息182,696元。 合計:380,536元+911,399元+182,696元=1,474,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