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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洪逸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5號 原 告 洪逸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之正確完整名稱並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補正被告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正表明對被告「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補正表明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公司正確完整之名稱,及被告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未表明對「福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鎖總部」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另保證將損壞狀況復原」不明確,且原告未敘 明請求被告保證復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原告應具狀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新臺幣368,056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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