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郝柏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郝柏睿 江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孝華 被 告 林育祥 高騰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75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靜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郝柏睿新臺幣511,78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江宜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江宜靜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江宜靜、以新臺幣511,782元為原告郝柏睿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因原告計算並區分各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已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靜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郝柏睿51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持油漆、香蕉水,潑灑鴻鵠軒餐廳(登記名稱為睿華膳坊,下稱系爭餐廳)及原告江宜靜之頭髮及衣物,使原告江宜靜心生畏懼,並造成訴外人王孝華所有、由原告郝柏睿實際經營之系爭餐廳內之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並因修復系爭餐廳內部而受有511,782元之損失(詳如附表所示),爾後原告郝柏 睿已自訴外人即其妻亦即系爭餐廳負責人王孝華處受讓上開系爭餐廳修復損失之債權。原告江宜靜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而 原告郝柏睿受讓系爭餐廳修復損失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靜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郝柏睿51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對原告江宜靜及系爭餐廳潑灑油漆、香蕉水,並導致系爭餐廳內之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之行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餐廳毀損照片、估價單、訂單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發票、房屋租賃契約、國稅局函文、預約掛號單、藥袋封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7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育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判處被告高騰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節,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經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江宜靜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他人與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即原告郝柏睿發生糾紛,竟即預謀潑灑油漆、香蕉水,且波及無辜之原告江宜靜之頭髮、衣物,原告江宜靜當時心生畏懼程度甚高,必然在身心均受有痛苦,其並且至精神科求診,且被告已為刑事課以罰責,兩造於本件相關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得甚低或甚無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斟酌本件事實經過情形及其他一切之情狀,認原告江宜靜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認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⒉原告郝柏睿請求系爭餐廳修復費用511,782元部分: 查原告郝柏睿主張被告有對系爭餐廳潑灑油漆、香蕉水,並導致系爭餐廳內之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之行為,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11,782元,原告郝柏睿並已 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上開行為使原告郝柏睿受有511,782元之損失,自應對 原告郝柏睿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郝柏睿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782元,自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江宜靜、郝柏睿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60,000元、511,782元之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 被告全部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宜靜6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郝柏睿511,78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江 宜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於起訴狀聲請准 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江宜靜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之比例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名稱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附民卷) 備註 1 空間清潔整修費用 110年1月1日 182,000元 第19頁 人仩工程有限公司 2 營業設備費用 110年1月5日 43,200元 第21頁 祥林鐵櫃家具行 110年1月7日 35,600元 第23頁 冰箱 110年1月19日 1,400元 第25頁上方 壓克力板 3 物品毀損費用(殘值) 109年10月~109年12月 17,606元 第27至43頁 酒類 107年8月23日 30,354元 第25頁下方 殘值。pos機,購買時之發票金額為53,304元,已計算折舊 109年12月12日 3,830元 第45頁 鞋子 109年1月4日 3,080元 第47頁 衣服 4 必要支出 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4日 21,000元 第49至53頁 店租每日1,000元,共計21日(店面月租3萬元) 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4日 42,000元 員工薪資每日1,000元,共21日,每日2位員工(員工月薪3萬元) 5 不能營業損失 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4日 131,712元 第55頁 依國稅局查定銷售額,每月188,160元,每日為6,272元,共21日 合計:511,782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祥 年籍詳卷 高騰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537 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騰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 街000號1樓「鴻鵠軒餐廳」負責人郝柏睿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招募,夥同楊盛智(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育祥及高騰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許,由林育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俊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騰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楊盛智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9巷、合江街144巷旁防火巷放置犯案工具白色油漆、塑膠桶、香蕉水,供林育祥、高騰茂使用,盧俊維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購買 2雙棉紗手套,林育祥、高騰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鴻 鵠軒餐廳員工江宜靜面前,持上開手套對生財器具、江宜靜頭髮、衣物潑灑油漆,致江宜靜、現場客人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祥及高騰茂(下統稱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33至40、69至72、517至518頁、他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卷第163至168、205至207頁、原訴卷第142、145至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355卷 第115至117、225至232、239至241、375至379、383至387、389至393頁) (三)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8476卷第13至15、49至51頁、偵12355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卷第205至207、229至231頁,本院原訴卷第139至154頁) (四)證人盧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05至108、541至54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宜靜)(見偵12355卷第181至183頁) (六)Google Map查詢長春路、民生東路3段、合江街之結果(見 本院原訴卷第157頁) 三、起訴書應補充部分: 被告2人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磚、 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27 、239至341頁)可佐,堪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共同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祥、高騰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楊盛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令告訴人江宜靜心生畏懼,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查被告2人均自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360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