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郭美杏
- 原告王品予
- 被告唐慶暘(原名:唐禮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 原 告 王品予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唐慶暘(原名唐禮暘)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見疫 情嚴峻,雖明知並無何具體計畫得安排原告之父親提前接受疫苗施打,仍因積欠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春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典酒店 式公寓租屋費用,急需用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訛稱:其父親認識中山醫院之醫師,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為原告父親安排施打疫苗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並於110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 萬元至維春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被告明知於交往期間業將柏金包1個(型 號Birkin 35 pony-style calfskin,下稱系爭柏金包)於110年2月27日贈與並交付給原告,被告卻仍於110年9月至10 月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不法將系爭柏金包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est B uy Second Hand Shop」售與店家,得款18萬元,以此方式 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柏金包時價值約為60萬元。因原告發覺前開疫苗款項並未使渠父親優先施打疫苗,渠所持用之系爭柏金包亦遭變賣,與被告爭執未果後,告訴偵辦,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雖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匯 款46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匯款時並未為任何通知,就匯款款項亦未為任何清償債務之指定,當時被告與原告間有共88萬之債權債務關係(詐欺之損害賠償28萬元、侵占之損害賠償共60萬元),亦有本票債權債務400萬元,此400萬元債權之存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2689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 ,而民法對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有抵充之相關規範,故被告所匯46萬元中按比例400:88抵充400萬元債務及88萬元債 務,故有377,049元抵充400萬元本票債務、82,951元抵充88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就詐欺侵占損害賠償部分尚有797,049元尚未清償。準上,原告請求金額為:遭被告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損失28萬元、遭被告侵占系爭柏金包之實際損害為60萬元,惟60萬元金額尚有調查證據以確認系爭柏金包實際價值之必要,上開金額合計88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2,951元後,尚有797,049元尚未清償,原告謹 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46萬元,待調查證據後再行補充聲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為460,441元之匯款時,業已指定清償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無抵充他債務之餘地。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0號刑案中之112年5月8日當庭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5日將460,441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淡水分行之 帳戶,並於匯款附言欄敘明「依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0號詐欺等案件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匯 款」,且該匯款款項中之441元,亦係該附民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9日至匯款日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441元(計算式:460,000×5%÷365×7=44 1)。被告於匯款後隨即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表明業已將附帶民事請求清償之意旨,而刑案部分,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依附帶民事起訴狀為上開46萬元及利息441元之匯款後, 已無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足認該匯款顯已因指定而清償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自不生原告所指僅小部分抵充本案,大部分抵充他債務之問題,況原告所指之本票債權,該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仍未確定,併此陳明。另原告雖稱侵占之損害賠償共60萬元云云,惟系爭柏金包本為二手物品,被告變賣時僅賣得18萬元,已如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無該賣價為賤售之證據,原告空言系爭柏金包有60萬元之價值,並無依據,被告亦否認之。又系爭柏金包原告刑案中亦自承曾揹過,足見系爭柏金包已非新品,而非新品包之價值本視具體物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亦與新品訂價及市售價格有相當落差,更無所謂價格翻兩三倍之情形,且刑案中係認定系爭柏金包於110年9月至10月2日間售予店家, 故原告於前開書狀聲請函詢愛馬仕品牌代理商「『000年0月0 0日間』『官方訂價、市售價格行情』、110年間該公司對柏金 包規範之『搭售規則』」等,實均與系爭柏金包變賣時之價值 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於110年7月5日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又 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柏金包於110年9月至10月2日間之某 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將系爭柏金包售與店家,得款18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又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惟被告辯稱其已於112年5月15日將460,441元匯入原告國 泰世華淡水分行之帳戶以為清償等語,並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亦未否認,又觀諸前開匯款回條聯附言:「依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540號詐欺等案件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匯款。」,堪認原告所受損害46萬元及其利息業已受償。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6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詢詢柏金包之市售價格行情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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